委托代理人:朱宏安,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立珍。
原告何素英诉被告何立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素英诉称:2014年9月25 日17时许,原告上山回来看见自家的街阳、院坝处有牛粪,原告就跑到本村杜执权家院坝前大路上大声问是谁家洒的牛粪,被告听见后跑来不问青红皂白撕原告的嘴巴和抓打原告,将原告抓打在地,被告仍然不罢休用右脚膝盖抵原告的腹部、胸部,原告挣扎起来后,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天在毛田医院住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胸部软组织伤、左大腿软组织伤。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291元。被告被沿河县公安局予以治安处罚,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予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1元,误工费(104元x15天)1560元,护理费(83元x 15天)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 15天)4 50元,精神赔偿费454元,合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甘溪派出所对原告何素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何素英被被告何立珍打伤的事实过程。
3、甘溪派出所对杜执林、黎彩霞、罗贤花、杜执权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何立珍打伤原告何素英的事实。
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行罚决字[2014]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立珍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
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5、沿河县毛田医院对原告何素英入院记录,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治疗记录、护理记录;原告何素英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胸部软组织伤、左大腿软组织伤。
6、沿河县毛田医院原告何素英医疗发票二张共计5546元。
7、沿河县人民医院原告何素英发票745元。
8、沿河县毛田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何素英住院15天,由其媳妇何霞英护理的事实。
9、沿河县毛田医院证明,拟证明沿河县毛田医院聘请
护理人员(护士)每月平均工资为2 500。
被告何立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
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原告何素英从山上回来发现其家街阳、院坝上有牛粪,原告何素英就到本村杜执权家院坝前的大路处乱骂是谁洒的牛粪在自己的街阳上,被告何立珍听见后跑到原告骂的地点用手撕原告何素英的嘴巴,二人相互发生抓扯过程中原告何素英仰卧倒地,被告何立珍用右膝盖跪在原告何素英腹部、胸部部位,原告何素英起来后被告何立珍用木棒将原告何素英头部打伤。后原告被送到沿河县毛田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右胸部软组织伤、左大腿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共计6291元。被告何立珍被沿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后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立珍故意侵害原告何素英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素英遇事不冷静,见有人把牛粪洒到自家街阳上就辱骂他人,导致被告何立珍将其打伤,原告何素英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何立珍承担责任的80%,原告何素英自行承担20%,具体赔偿范围:一、医疗费,对原告以医疗发票为据6291元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为28224元÷365天x 15天=1159.89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应为30850元÷365天x 15天=1267.81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30元计算为30元x 15天=450天,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上述合计9168.70元,由被告何立珍赔偿原告何素英9168.70x80%=7334.9 6元。对原告何素英要求被告何立珍赔偿精神损失费454元,因原告何素英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立珍赔偿原告何素英医疗、护理等费用共
计人民币7334.9 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立珍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森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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