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久诉田贵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5
原告:刘永久,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龙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仁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中界乡龙兴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代华,1972年4月5日出生 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中界乡龙兴村支书。

被告:田贵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刘永久诉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龙兴村民委员会、田贵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久、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龙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代华、被告田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久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路协议,约定工程款为22 000元,验收方式为原告机械设备出场后,如被告村委会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修路工程款22 000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支付分文。事实上,被告田贵胜因当时是中界乡龙兴村主任,以“田贵杰、田贵礼、刘永久”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0日在沿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伪造签名将公路工程款已领取挪用,为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22 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7 24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龙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村委会修有一条入组产业路,长一公里,由沿河县民宗局出资金。被告田贵胜当时是村主任,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修这条产业路协议,2013年竣工,民宗局已按合同验收,但其具体合同协议、验收报告、拨款金额、付款方式本届村委会不清楚,与本届村委会无关,只知道修有路这个事情。

被告田贵胜辩称:2012年,沿河县民宗局给被告龙兴村出资金修一条产业路,计划出资6万元,因当地的挖机少,我便找到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开挖修建这条路,长一公里,价款为22 000元,工期一个月。后经民宗局来验收,因理程不够,民宗局只支付了4万元,这4万元是我领取的,未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所修建的公路里程不够,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原告所签订的书面修路合同,是2014年在新一届的村委会主任那里补签的,老百姓集资的钱还有8 000元没有收起来,正因如此,导致我的经济损失少2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至2012年,被告田贵胜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期间,由沿河县民宗局以财政扶贫资金出资在被告村内修一条入组产业路,即从“广子组至小岔组”,长1000米、宽4米,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2012年3月16日,被告田贵胜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刘永久口头协商达成了“修路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被告村委会将入组产业路承包给原告开挖,工程款为22 000元,工期为一个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在原告开挖后,被告田贵胜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0日代表村委会以“田贵杰、刘永久、田贵礼”的名义领取了该产业路工程款40 000元。2012年4月16日,该产业路经过被告村委会、中界乡人民政府、民宗局及乡财产部门等验收,因被告方迟迟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补签订了书面的“修路协议”。之后,被告田贵胜以原告所开挖路的里程不够、不能正常通车以及其在该工程中亏损20 000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开挖公路工程款22 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田贵胜自2014年村委会换届以来未再担任被告村委会的领导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修路协议、领条、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久与被告中界乡兴龙村委会于2012年3月16日所签订的“修路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完成了被告产业路的开挖工程,并已经有关部门验收,被告村委会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因被告田贵胜当时系被告龙兴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领取了修路工程款项,虽然现在未担任村委会领导职务,但仍在代管修路工程款,故应由被告田贵胜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2 000元的利息17 248元的问题,因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故该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田贵胜辩称原告所开挖路的里程不够、不能正常通车及其在该工程中亏损20 000元而拒绝支付的抗辩事由,其事实依据不足,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贵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久修路工程款22 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久关于支付17 248元的利息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田贵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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