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蓉诉宋芝顺、田桂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5
原告:黎蓉。

委托代理人:黎泽宏,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芝顺,个体建筑,住本县。

被告:田桂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进,本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蓉与被告宋芝顺、田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泽宏,被告田桂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芝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黎蓉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宋芝顺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宋芝顺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借款发生,系通过原告丈夫的侄子陈国大介绍,陈国大受被告宋芝顺雇请开车,宋芝顺当时在松桃从事房地产开发,宋芝顺以搞房地产开发缺乏流动资金为由除向陈国大借款外,还通过陈国大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两次借款周转几个月后一并归还,但是二被告均一拖再拖。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黎蓉提交证据:

1、身份证。

2、借条二张。第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黎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 此据 借款人:宋芝顺 2014年1月6日”。

第二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黎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 此据 借款人:宋芝顺 2014年6月16日”。

3、结婚证。载明:2014年10月17日黎蓉、陈文武登记结婚。

4、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黎蓉向重庆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得“乌江水岸”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2.76m²,价款294779元);2013年8月25日陈文武向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得沿河县烟草局职工住宅楼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7.03m²,价款183299元

被告宋芝顺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桂霞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陈述:宋芝顺借款40万元是事实,签字是宋芝顺。但是,黎蓉在借款时应该通知我。我和宋芝顺结婚有二十多年了,有三个小孩,现居住在和平镇五完小对面。家有七楼一底的房子一栋,2014年宋芝顺向信用社贷款160万元时已经抵押给了信用社,房产证也在信用社,一切都是宋芝顺去办理的,办贷款时我去签了字。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1、县公安局的户籍登记信息一页。证明:宋芝顺户籍登记在本县板场乡洋溪村十组。

2、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一页。证明:田桂霞与长子宋爽吉、二女宋甜甜、三女宋露露四人,户籍登记在本县和平镇燎原村席家坡组。

3、《机动车行驶证》一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页。证明:贵APM115号小型越野客车出厂日期是2014年1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强制报废截止日是2099年12月31日,该车系宋芝顺所有,宋芝顺以贵阳市观山湖区二甫村13组二铺彭勇出租屋为登记住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芝顺雇请原告黎蓉丈夫陈文武的侄子陈国大为其驾车,被告宋芝顺在松桃从事房地产开发期间,欠缺资金周转,经陈国大联系,被告宋芝顺向原告黎蓉借得人民币40万元,在宋芝顺向黎蓉出具的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宋芝顺向原告黎蓉承诺,如黎蓉需用钱,就提前一个月告知宋芝顺,便于宋芝顺准备还款。由于被告宋芝顺未按其承诺履行和陈国大不再受宋芝顺雇佣等原因,形成纠纷,黎蓉于2015年5月21诉至本院。

另查明,宋芝顺与田桂霞夫妻生育子女三人,有夫妻共同财起七楼一底房屋一栋、贵APM115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被告宋芝顺常年在外从事建筑行业活动。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黎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告宋芝顺所有的贵APM115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了查封,限制被告宋芝顺在二年内不得转让、变卖和抵押。被告宋芝顺经传唤多次,仍拒不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蓉作为贷款人、宋芝顺作为借款人,宋芝顺在黎蓉处借得40万元,有宋芝顺写下的借条二张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和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宋芝顺应当随时准备返还借款、贷款人黎蓉可以随时催告宋芝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宋芝顺借得款后长期不还,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田桂霞系宋芝顺之妻,借贷发生在宋芝顺、田桂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黎蓉处的40万元借款,田桂霞应与被告宋芝顺共同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芝顺、被告田桂霞返还原告黎蓉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宋芝顺、被告田桂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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