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某某,船员。
委托代理人:何军,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1年5月7日在沿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二个,其中长子田某甲2009年2月9日出生、次子田某乙2011年11月29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稍有不满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13年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婚生长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家中的大小事情都是由原告作主,被告对原告一直百依百顺从未发生过任何冲突。今年被告外出打工,没有赚到钱给原告,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感到非常意外。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认为两个小孩一直以来都是被告的父母在抚养,不可能由原告抚养。另双方根本没有什么共同财产,被告在外做生意亏损20多万元,应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 2007年农历腊月十五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长子田某甲(2009年2月9日生)出生,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9日双方次子田某乙出生。在此期间为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长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方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居生活期间双方长子田某甲出生,长子出生后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11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田某乙,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然时有吵闹,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加之,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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