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霞诉田某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4
原告:李某某,务农。

被告:田某某,务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冬月初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0日生育大女儿田某(现已嫁湖南),1999年8月4日生育二女儿田某浪(现在上初三)。2003年6月28日生育一子田某丰(现小学五年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粗暴,经常为一些小事欧打我,没能够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粗暴和虐待,请求判令原告抚养女儿田某浪,被告抚养儿子田某丰;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平均分割(价值4万元),但双方都只能管理使用,不得变卖拆毁,要分别留给两个未成年孩子;共同财产电视机等家用电器(折价2000元)归原告所有;无债权债务。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田某某辩称,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我不愿意分开,夫妻间难免有吵架的事情,以前的事情过去了就算了,希望和好。如果原告坚持要分开,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

被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冬月初,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0日生育大女儿田某(现已嫁湖南),1999年8月4日生育二女儿田某浪(现在上初三)。2003年6月28日生育一子田某丰(现小学五年级)。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砖结构房屋两间一楼一底,购置了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债权债务。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冬月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田某浪、田某丰,原告表示同意。田某浪在重庆读职校期间的一切费用,原告自愿负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应得份额,自愿赠与给田某浪、田某丰所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田某浪、田某丰由被告田某某抚养;田某浪在重庆读职校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应得份额,归田某浪、田某丰所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正江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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