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梅诉周福英、刘梅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4
原告:李红梅。

被告: 周福英。

被告: 刘梅芝。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周福英、刘梅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被告周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梅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梅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福英经被告刘梅芝担保,在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并写下了书面借据。被告周福英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9日后,被告周福英既不归还原告的本金,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福英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双方的约定的利息计息。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福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刘梅芝愿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周福英辩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福英经被告刘梅芝担保,在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周福英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3年12月9日,因被告周福英生病,经济困难,只支付了原告800元。一共支付了原告34800元。

被告周福英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梅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福英对原告李红梅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红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福英经被告刘梅介绍芝联系并担保,在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并写下了书面借据。被告周福英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9日,共支付给原告李红梅利息34800元,后被告周福英既未归还原告的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李红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周福英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书面借据佐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还款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梅芝作为被告周福英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红梅诉请判令被告周福英、刘梅芝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判令被告周福英、刘梅芝支付按双方的约定的5分月息计息的诉求,因该利率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福英辨称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梅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福英、刘梅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明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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