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 王兴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冉蓉诉被告王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蓉诉称: 被告王兴海在修进马鞍山山庄期间,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和7月26日在原告所经营的宏荣电器专卖店购买空调和电视机,共欠原告货款1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元月底前清偿该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兑现承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元月底前清偿该款的事实。
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以前到本院为该款起诉过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元月底前清偿该款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王兴海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冉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海在修进马鞍山山庄期间,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6日在原告冉蓉所经营的宏荣电器专卖店赊购空调和电视机,共欠原告货款18300元,经原告冉蓉多次催要,被告王兴海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元月底前清偿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被告王兴海在修进马鞍山山庄期间,在原告冉蓉处赊购了价值18300元的空调和电视机,并于2014年11月3日亲笔写下欠条,并约定了清偿期限,证明被告王兴海对该欠款已认可,被告王兴海到期后不清偿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冉蓉诉请判令被告王兴海清偿货款183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冉蓉的货款人民币183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王兴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北鹏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崔道英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应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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