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某某。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霞光、被告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10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之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5月14日生育男孩冉某泓。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扯皮打架。尤其是双方于2014年9月打架,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离婚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育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原告冉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冉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本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2份,拟证明在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并报警的事实。
4、照片6张,拟证明2014年9月6日原、被告曾经打架、被告将原告抓伤、有持刀行为的情况。
5、照片2张,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在车内吵架,被告故意制造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
6、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15年证人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协商他们二人离婚的事情,被告与原告吵架,证人看见被告拿起了菜刀。
被告母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称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农历10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6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在2014年5月14日生育男孩冉某泓,在此期间两人夫妻感情良好且稳定。婚后原、被告确有几次争执,但其原因是原告的父母和家人挑拨所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个月后,原告的父母就以需要还债为由在被告处要去6万元人民币。之后原告的父母和家人以各种理由挑唆原告向被告索要金钱,被告拒绝后,原告的父母和家人对被告十分不满,于是原告的父母和家人挑拨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被告母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母某某对原告冉某某出示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冉某某、儿子冉某泓的自然身份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母某某对原告冉某某出示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警情表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两人发生打架扯皮。因两份沿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均未加盖公章,且未记录当时发生扯皮打架的当事人情况,无某某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母某某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有异议,称不知道原告的伤是谁抓伤的。原告方出示的4号证据照片6张,照片反映出原告冉某某的头上有伤以及凳子破损情况,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有异议,称当时车内只有原、被告两人,事故发生后,是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医药费是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被告照顾原告。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照片2张,反映出原告受伤情况,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当天被告确实提刀了,但证人无某某证实被告提刀的目的。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曾某某曾参加协调原、被告离婚一事,被告在当时有提刀的行为。
原告冉某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该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母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5月14日生育儿子冉某泓,2014年6月25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质证认证的证据及笔录在卷佐证。
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即原、被告是否属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13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冉某泓,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庭审中,原告冉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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