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海军,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江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逸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都。
被告:王治强,务农,住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廷虎,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礼先,务农,住本县。
原告秦礼科诉被告德江县第三建筑公司、王治强、秦礼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礼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军、被告德江县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都、被告王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虎、被告秦礼先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礼科诉称:被告杨逸先将泉坝乡烟草站工作点厂房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王治强,被告王治强又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秦礼先。原告在该工地打工期间,于2013年5月14日因三被告的管理失误,从工棚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又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现原告的手已经致残,无法劳动。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3342.44元、交通费2656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后续治疗费8440-1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秦乐荣11940.5元;田茂钗2985.125元;秦兴泳4477.68元;秦欣岚3880.66元、评估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
2、2013年专业分级散叶收购站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拟证明三被告对该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况。
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及陈高斌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
4、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德江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车票2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德江、贵阳治疗、复查支出的车费。
6、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德江县第三建筑公司辩称:王治强具有资质,包揽工程时我方已告知王治强各方面的安全事项,王治强走的时候也告知秦礼先及原告,警示牌及安全帽都有,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德江县第三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王治强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及安全管理的管理人员,拟证明王治强具有资质,在有效期内。
被告王治强辩称:我将工程承包与被告秦礼先,原告与我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其并非为我提供劳务,与我不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我与被告秦礼先达成协议,将本案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与秦礼先施工,按面积计价,安全责任由其负责。原告受伤后,秦礼先仍在履行协议按期交付劳动成果,故我与秦礼先系承揽关系,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秦礼先承担,与我无关。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我已告知秦礼先不让不熟悉高空操作的人到高空作业,我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原告受伤是秦礼先过错,我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明知不具高空技能仍然去高空作业,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不对、与事实不符,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无证据,也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王治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治强身份证,拟证明王治强自然身份。
2、工程合同,拟证明王治强与秦礼先系承揽关系。
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治强与秦礼先之间系工程转包、承揽关系。
被告秦礼先未作答辩,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秦礼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秦礼科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估,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以其评估标准与(2014)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陈告斌即同一事故中的鉴定标准不同,原告遂于2015年3月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1、3号证据无异议。建筑公司认为其只与王治强签订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对原告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治强与秦礼先对原告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治强对原告4号证据中的德江住院天数应为2天,对该证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秦礼先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治强对原告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和秦礼先对原告5号证据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对该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治强、秦礼科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建筑公司、秦礼科对王治强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治强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不是承揽关系,王治强有资质而被告秦礼先无资质,建筑公司监管不力,有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礼先认为由法院认定。
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建筑公司与王治强及秦礼先关系,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德江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天数为2天,故对原告以其在德江医院住院3天的证明目的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其余部分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10元面值的车票共20元,无乘车时间、始发终点站名,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已经在贵阳住院,故对2013年5月18日贵阳至沿河、5月24 日贵阳至官舟2张车票共301元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2月25日从德江至新路口车票18元,因与德江县医院检查报告单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车票因无复查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适用标准与(2014)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陈告斌即同一事故中的鉴定标准不同,且原告已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中的后续治疗评估意见,系根据原告伤情依法作出,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证中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及被告王治强、秦礼科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建筑公司、秦礼科对王治强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治强提供的2、3号证据,因(2014)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中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治强与秦礼先系工程的转包关系,故对其关于转包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沿河县烟草公司拟建泉坝乡烟草站工作点厂房,德江县第三建筑公司系该工程投标人。2013年3月26日,被告建筑公司委托王治强为该工程施工承包人,被告王治强系该公司的项目二级建造师。双方约定:“承包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德江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处理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及安全责任自负等有关事宜等,其法律后果由我方(德江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此后,被告王治强与沿河县烟草公司签订了泉坝乡烟草站工作点厂房修建合同,并于2013年4月6日将该工程转包与无施工资质的秦礼先,秦礼先雇请原告在该工地施工。王治强按合同承包价的3.5%交与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管理费,其在该工程中已支付管理费3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从工棚上坠落至地面受伤,该工地上的安全防范措施仅有安全牌和给工人发放的安全帽。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5月16日出院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同年6月18日出院。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1、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上尺桡关节脱位;2、左尺骨冠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软组织挫伤;5、左侧额骨、S1左侧及双侧额臼前缘骨折.该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月,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左手功能锻炼,支具角度调整及调整时间须在骨科医生指导下进行;3、继续院外左上肢的康复治疗;4、出院后1月、3月、半年、1年定期到该院复诊等。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出费用已由被告王治强支付674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为八级,后期所需复查X线片、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为8440元-10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以同一事故中的陈高斌在本院(2014)沿民初字第27号一案中适用鉴定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上述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左肘关节伸展、屈曲、旋转部分稍受限,该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秦礼科目前尚需扶养人有:父亲秦乐荣出生于1958年4月27日,母亲田茂钗出生于1938年11月21日,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年;女儿秦欣岚于2010年2月4日出生,儿子秦兴泳于2012年8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礼先雇请原告秦礼科在泉坝乡烟草站工作点修建厂房,因安全防范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秦礼先对原告损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治强将该工程转包与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秦礼先承建,对原告损害具有过错,依法应与被告秦礼先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治强系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二级建造师,王治强是受建筑公司委托与沿河烟草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系代为行使建筑公司职责,且在王治强与建筑公司约定中已明确其法律后果由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与被告秦礼先、王治强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参照本院(2014)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同一事实受害人陈高斌的计算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主张未超过该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赔偿项目为:1、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2天+33天)为1050元。2、护理费60元×(2天+33天)为210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并根据原告住院医嘱,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80日,其误工费为: 60元×180天为10800元。4、残疾赔偿金:4753元/年×20年×10%为9506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其后期所需复查X线片、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为8440元-10800元,本院酌情100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秦乐荣:3901.71元/年×20年×10%÷3为2601.14元;田茂钗:3901.71元/年×5年×10%÷3为650.29元;秦欣岚:3901.71元/年×13年×10%÷2为2536.11元;秦兴泳:3901.71元/年×15年×10%÷2为2926.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13.93元。9、交通费:以本院认证部分能够认定的18元。以上费用共计46487.83元,由被告秦礼先赔偿,被告王治强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建筑公司与王治强已约定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且工地上的安全防范措施仅有安全牌和给工人发放的安全帽,其监管的安全措施不当,故被告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治强作为发包人或分包人将该工程转包与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秦礼先承建,且安全措施不当,故其关于原告损伤与其无关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治强关于主张原告返还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辩称理由,因被告王治强本身作为承担原告秦礼科各项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可视为自动赔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王治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人之间可自行协商处理,也可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秦礼先赔偿原告秦礼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487.83元,被告德江县第三建筑公司和王治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秦礼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绪文
人民陪审员 张永周
人民陪审员 冉 琼
二○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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