谯开平诉谯文进、苏彩霞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4
原告:谯开平。

被告:谯文进。

被告:苏彩霞。(系被告谯文进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进,本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谯开平诉被告谯文进、苏彩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开平和被告谯文进、苏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开平诉称:2013年被告谯文进及其弟谯文涛以原告院坝的黑桃树是他家祖业为由,争执该黑桃树,被告谯文进将该黑桃树砍倒后弄树时,被原告丈夫陈代武阻止。2013年12月27日,谯文涛的老婆安彩娥将原告丈夫陈代武打伤住院,经村干部调解谯文涛赔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2014年3月21日经村调解委员会处理,该黑桃树属于原告所有。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殴打原告及原告丈夫。原、被告双方在乌龟石(地名)各有一块土,原告去耕种自己的土从被告的土路经过,被告找不出其他理由,就以那条路是他家的,不准原告走。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从乌龟石背着红薯回家,正走在路上被告苏彩霞突然冲出来用弯刀将原告腿啄伤,并将原告的头发抓下来,原告回家后,晚上被告谯文进又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并准备用菜刀砍原告,被群众拖开才没砍到原告,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到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支付医疗费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女儿陈霞放弃在铜仁工作跑到沿河护理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0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费246元,共计4506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谯文进辩称:被告苏彩霞与原告谯开平抓扯那天晚上,被告谯文进去原告谯开平家问几句,并没有打谯开平,反而被原告谯开平冲上来打了一掌。

被告苏彩霞辩称:原告与被告苏彩霞因口角发生争吵抓打,原告将被告苏彩霞抓打在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谯开平与二被告为争执黑桃树产生隔阂。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原告谯开平前往堡上村“乌龟石”(地名)土地里做农活,途经被告苏彩霞家土地,将被告苏彩霞土地里的苕叶踩毁,被告苏彩霞发现后,找到原告谯开平理论,不允许原告谯开平经过其土地,原告谯开平不听,双方发生抓扯打架,导致原告谯开平受伤,原告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大腿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2283.82元。后被告苏彩霞被沿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元。原告谯开平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谯文进到原告家,并未致伤原告谯开平。

上述事实:有原告谯开平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沿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沿河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沿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被告谯文进、苏彩霞的身份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沿河县公安局谯家派出所对原告谯开平询问笔录;被告谯文进的询问笔录;被告苏彩霞的询问笔录;谯文茂的询问笔录;杨朝霞的询问笔录;沿河县公安局沿公谯行罚决书[2015]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沿河县公安局沿公(司)鉴(法)字[2014]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沿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在卷佐证,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苏彩霞提供的头发,认为是被原告抓扯时扯脱的头发。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苏彩霞将原告扯脱的头发。因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彩霞故意侵害原告谯开平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谯开平为从被告苏彩霞土地路过,与被告苏彩霞发生争吵,从而双方发生抓打,导致原告谯开平受伤,原告谯开平自己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考虑当事人的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定由被告苏彩霞承担责任的80%,原告谯开平自行承担20%。具体赔偿范围:一、医疗费,以原告医疗发票为据2283.82元;二、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为28224元÷365天×4天=309.3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365天×4天=338.08元,对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天×4天=12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上述合计3051.2元,由被告苏彩霞赔偿原告谯开平3051.2元×80%=2440.96元。对原告谯开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6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谯开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谯开平的伤未达到伤残等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谯开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谯开平请求被告谯文进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谯文进未伤害原告谯开平,故被告谯文进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彩霞赔偿原告谯开平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40.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谯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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