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涛砖厂诉重庆佳缘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2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住所地:沿河县沙子镇永红村。

负责人:吴济涛,该厂厂长。

被告:周宗杰。

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绪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革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刚,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诉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宗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宗杰、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诉称: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鑫楼房时,被告周宗杰作为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办人,原告作为标砖供应方,供给被告周宗杰承建的鼎鑫房产工程。当初被告承诺的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结清所有材料款。可被告周宗杰于2012年8月在鼎鑫楼房竣工后,以被告三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结账为由,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迟迟不结账。2012年8月,在原告的工人逼迫要工钱的情况下,被告周宗杰才委托其工人周家洪与原告结账,被告一共欠原告材料款421472元。后被告仍以前述理由,只付原告一部分支付工人工资,尚欠原告131472元。后被告周宗杰于2013年11月1日写下欠条,并注明尚欠款在2013年11月之内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他们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标砖)款131472元及银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标砖用于修建鼎鑫楼房,被告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口头合同。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宗杰、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周宗杰在沿河从事建筑工程期间,在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赊购标砖、空心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宗杰尚欠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标砖、空心砖款人民币131472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宗杰向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由被告周宗杰于2013年11月内付清该款。之后,被告周宗杰支付了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20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标砖款131472元及银行逾期利息。共计178801.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欠条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宗杰应当诚实信用,遵照双方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标砖、空心砖款。被告周宗杰虽然支付了20000元,但还有111472元至今尚未付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周宗杰还应当支付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标砖、空心砖款111472元。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对其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佳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三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宗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标砖款人民币111472元。

二、驳回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济涛砖厂438元,由被告周宗杰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〇一五年月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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