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立平,本县甘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宏安,本县甘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平、朱宏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与其母被告李某某相互认识后,于2004年4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杨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后因杨某入监,被告就丢下年仅三岁的原告杨某某出走,至今没有看望过孩子一次。原告从小由奶奶一个人照顾,现在奶奶病得很严重,而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随时端汤喂药,又无生活经济来源,医药费尚不能解决,原告的学习成绩已因此下降,现不仅学习成绩受到了很大影响,而且生活负担很艰巨,杨某出狱后一直在打听被告下落,最近才知道被告已经在甘溪乡仁和村安家落户。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理应当给付原告杨某某从2008年开始计算到18岁止的抚养费。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不影响其学习成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08)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杨某与李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抚养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一、被告不应支付2008年至今的抚养费,其理由如下:1、被告与杨某性格不合,不能生活在一起,2008年7月27日,被告作为原告就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向沿河县人民法院起诉,非婚生子杨某某由李某某抚养杨某支付抚养费5万元,因杨某苦苦要求抚养小孩,承诺不要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杨某某由杨某抚养。法院作出(2008)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没有要求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充分说明了杨某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事实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丢下三岁的小孩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2、2008年至今,小孩随杨某母亲在抚养,没有造成小孩生活困难及健康成长,这是不支付以前的抚养费的第二个原因。如果是杨某在抚养,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为杨某犯事而进监狱。如果小孩不是杨某的母亲在抚养,是杨某在抚养,本案被告早就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3、杨某的母亲从2008年至今已经对小孩进行了抚养,承担了抚养费。没有造成抚养期间小孩生活教育等困难,原告得到了正常的抚养,所以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追诉以前的抚养费,要追诉以前的抚养费,杨某的母亲才是适合的原告;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同意支付现在至原告18周岁止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每月支付500元过高,被告同意每月支付200元,被告现在为家庭带三个小孩和照顾丈夫70多岁的老母亲,所以被告没有任何职业,没有上班,无经济来源,无工作收入,全靠丈夫在广州打工每月3000元的工资维持家庭生计,家庭负担重,生活很困难,所以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的的经济情况,判决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还在杨某家,由其在管理,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是痛爱孩子的,可以用被告的婚前财产折抵一部分抚养费;三、如果杨某真无力抚养小孩,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再苦再困难也要将原告健康抚养成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8年7月27日李某某诉杨某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起诉状。
3、2008年8月12日李某某与杨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案的调解笔录复印件。
4、(2008)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小孩由杨某抚养,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某某现在的家庭负担重、收入低、生活困难的事实。
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某某现在的家庭生活困难,李某某无经济来源靠其丈夫月收入3000元维持家庭生活,还要照顾年迈的母亲。
7、东莞爱美仕化妆品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杨某某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至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至7号证据有异议,均不认可,因该三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杨某与其母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即原告杨某某,后李某某于2008年向本院以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案提起诉讼,同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8)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小孩杨某某由杨某抚养。2015年8月24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李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从2008年开始计算至18周岁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生母,依法应当负担其抚养费。本案中,原告的生母与生父于2008年8月12日经本院(2008)沿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小孩杨某某由其生父杨某抚养。杨某自愿放弃要求小孩生母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至原告起诉以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杨某某抚养费至非婚生子杨某某18周岁止。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小孩杨某某居住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杨某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森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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