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应文诉许应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2
原告:许应文,务农。

被告:许应周,务农。

原告许应文诉与被告许应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文、被告许应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应文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许应周在原告处砍伐树木一根,双方发生纠纷。2月30日,经黄土乡林业站长、综治办处理,要求被告赔钱或还树木。3月14日,乡政法委书记处理,同样是叫被告赔钱或还树木。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赔钱,也不还树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其诉讼费用。

被告许应周辩称:被告砍的树是生长在被告地里的,树是被告的,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7000元。原告所说综治办、林业站处理赔钱的事也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5日,被告许应周在石灰瑶(尧)湾(地名)砍伐一棵树木 。原告许应文以被告许应周损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应周立即赔偿原告许应文财产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场勘验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应文认为被告许应周侵害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应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应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Ο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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