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冉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冉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廖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仅仅相处五个月就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5月2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张某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夫妻相处十分冷漠。特别是被告张某某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冉某某拳打脚踢。使原告冉某某丧失了与被告张某某继续生活的信心。为了早日解脱痛苦的婚姻,原告冉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生育的子女张某某某由原告冉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某某某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归还原告冉某某价值20000元的嫁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初,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6月14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某。11月14日,原告冉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脾气暴躁,已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冉某某、被告张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冉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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