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2
原告:冉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1996年6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8年4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由于原告生育的是两个女儿,被告重男轻女,嫌弃原告。原、被告于2007年花5500元购买一块宅基地,花3000元在王某丙处转让一块土地。2011年,原告借钱与被告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后被告嫌弃原告,让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4年,后由于年龄大等原因回家,之后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为止;3、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价值约12万元)和一块地基(价值约1万元)、一块土(价值约5万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冉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

2、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身份信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冉某某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并且不想给孩子心中留下不良阴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在家开设一个小百货店,能补助家庭经济。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系合法夫妻。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冉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冉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3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8年4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原、被告共同财产:两间一层房屋一栋(未有房屋产权证)。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万元,无共同债权,后因原告在外打工回家后,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冉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2009)沿民初字第520号”主持调解和好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贵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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