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应贵、范文高诉肖忠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2
原告:范应贵,务农。

委托代理人:廖安源,沿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范文高,务农,系原告范应贵之子。

被告:肖忠平,务农。

原告范应贵、范文高诉与被告肖忠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高、原告范应贵之委托代理人廖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范应贵、被告肖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应贵、范文高诉称:1999年土地承包时,以原告范应贵为户主的七人(含原告范文高)依法承包了田坝(地名)的责任田。之后,原告范应贵将该田分给原告范文高耕种。2005年,被告肖忠平找原告范文高协商。用被告肖忠平承包的小溪路(地名)的田与原告范文高耕种的田坝(地名)的田进行互换耕种,双方随时可以收回各自承包的责任地。原告范文高同意了被告肖忠平的互换意见。双方开始按互换后的田地进行耕种。2012年,被告肖忠平未经原告范文高同意就将田坝(地名)的田转租给肖忠怀耕种,于是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范应贵、范文高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的口头互换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肖忠平将田坝(地名)田的田坎恢复原状、清理田坝(地名)田内的沙石,并由被告肖忠平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肖忠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13日,原告范应贵以自己为承包户主,其家庭成员七人依法共同取得了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内,原告范文高(承包成员之一)与被告肖忠平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用原告范文高耕种的田坝(地块名称)的田与被告肖忠平承包的小溪路(地块名称)的责任田进行互换耕种。之后,双方按约定进行耕种,原告范应贵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范应贵、范文高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的口头互换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肖忠平将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的田坎恢复原状、清理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内的沙石,并由被告肖忠平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应贵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且承包成员为多人,应由原告范应贵代表进行诉讼。故对原告范文高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范文高与被告肖忠平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原告范应贵并未提出异议,是对其流转行为的追认。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其流转行为应属无效。对原告范应贵请求判令由被告肖忠平将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田坎恢复原状、清理田内沙石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坎垮塌和田中的沙石是在被告肖忠平耕种期间形成。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应贵田坝(地块名称)责任田与被告肖忠平的小溪路(地块名称)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口头互换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范应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范应贵负担15元,被告肖忠平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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