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谯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旦,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过程中双方建立了一定感情,在没有征求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便与被告在中山市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还可以。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对原告就不再信任,动不动就侮辱原告,在公共场合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住院治病,被告也不支付一点医药费。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用扳手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昏倒后,被告仍继续用钢管打原告身体,周围人见后,将被告劝阻拖开,原告才脱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诉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瑞由被告抚养,杜某淼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举行婚礼,之后又办理了结婚证,并生育了杜某瑞和杜某淼两个子女。婚后,双方尊重,感情很好。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用很难听的语言辱骂原告,更没有虐待原告,原告诉称的事实完全是无中生有,被告希望和原告好好生活,共同将年幼的子女抚养成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庭审查明:2010年元旦,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经介绍人杜某某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5日生育儿子杜某瑞,2012年11月6日生育女儿杜某淼。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到本县夹石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及儿子杜某瑞女儿杜某淼身份信息表,有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6张伤情相片,拟证明自己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相关旁证对该伤情相片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这6张伤情相片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然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成立,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候春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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