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付军诉宋政禧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1
原告:彭付军,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宋政禧,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彭付军诉被告宋政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政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付军诉称:被告宋政禧于2013年11月10日与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目标责任书,即由被告宋政禧负责承包对沿河媳妇坨至万木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宋政禧协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承包施工的上述路段油面实行包工包料施工,并约定结算方式是以沿河交通建设第一分公司验收的该工程路段油面面积每平方米42元结算,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经沿河交通建设第一分公司验收该工程油面面积为30219平方米。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资金6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9198元,经多次追索未得,原告尚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政禧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991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付军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彭付军的自然身份情况。

2、施工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宋政禧是媳妇坨至万木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人。

3、沿河县媳妇坨至万木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宋政禧是媳妇坨至万木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人。

4、沿河县媳妇坨至万木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维护农民工工资协议。证明被告宋政禧是媳妇坨至万木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并且工程的工资、款项支付由宋政禧自己负责。

5、沿河交通建设第一分公司证明2份。第一份证明媳妇坨至万木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油面面积为30219平方米;第二份证明该工程油面施工系宋政禧分包给彭付军包工包料施工。

6、媳妇坨至万木沥青款说明。证明2015年1月20日之前,宋政禧收到沥青款所有收条(400000元)作废及原告已收到被告宋政禧工程款67万元。

被告宋政禧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宋政禧于2013年11月10日与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沿河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目标责任书,由被告宋政禧负责承包对沿河媳妇坨至万木通乡油路改造工程项目。2014年3月31日,原告彭付军与被告宋政禧协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所承包施工的沿河媳妇坨至万木通乡油路改造路段的油面施工(包工包料),并约定结算方式是以沿河交通建设第一分公司验收的油面面积的每平方米42元结算,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经沿河交通建设第一分公司验收工程油面面积为30219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约定,油面施工价款应为1269198。庭审中原告陈述施工期间被告宋政禧已支付原告资金6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9198元。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政禧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991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约定的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完成了被告宋政禧所承包的油路改造项目路段的油面施工,并且已经沿河交通建设分公司验收。而被告宋政禧仅支付部分价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政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付军工程款599198元。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宋政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政禧

审判员  兰大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何小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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