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文诉文廷举、杨丽琴、文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1
原告刘汉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水清,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文廷举,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杨丽琴,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告文廷海,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刘汉文与被告文廷举、杨丽琴、文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廷举、杨丽琴、文廷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文诉称:被告文廷举、杨丽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担保人文廷海的担保下,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4年5月11日前归还,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并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

被告杨丽琴辩称:被告杨丽琴未得到此款使用,亦无偿还能力,借款是文廷举得15000元,文廷海得5000元,应由他二人归还。

被告文廷举、文廷海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①原、被告身份情况;②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数额每日1%计算,利息按照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息加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之日为止;2、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超期30日内未还款,以房产及贵JE6813面的车作还款担保;3、担保还款承诺书,证实担保人文廷海承诺承担该款担保责任。被告杨丽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份证据中以房产作为担保有异议,认为借款时其并未有房产,未承诺以房产作为担保。

对这三份证据,由于被告文廷举、文廷海未到庭作任何答辩,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其存在证据缺陷,且被告杨丽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属实,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丽琴及文廷举、文廷海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廷举、杨丽琴、文廷海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刘汉文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数额每日1%计算,利息按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业贷款利息加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之日止。还款期满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廷举、杨丽琴、文廷海向原告刘汉文借款二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汉文诉请判决被告文廷举、杨丽琴、文廷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按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计息虽然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其仅主张该款利息1万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廷举、杨丽琴、文廷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廷举、杨丽琴、文廷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刘汉文借款本金二万元,利息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40元,总计790元,由被告文廷举、杨丽琴、文廷海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文廷举、杨丽琴、文廷海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员  晏国钧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郑兴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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