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七星,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刚兵。
被告陶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
负责人:阳必云。
委托代理人侯天松。
原告刘广诉被告王刚兵、陶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碧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王刚兵、陶青、碧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天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刚兵驾驶贵DZ6172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沿河县谯家镇往德江县枫香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谯家镇黄竹坨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贵DZ282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以及车上乘客王琴、陶光霞、田兴珍、刘永会和原告刘广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原告于2014年5月花38800元钱购买的,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后,被送到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上述四乘客垫付医疗费4200元,原告本人在该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400元,经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刚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乘客不负责任。被告王刚兵驾驶的车辆系陶青所有,系被告陶青雇被告王刚兵驾驶,并且该车辆在碧江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诉至本院: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38800元,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4931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碧江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刚兵、陶青辩称:一、原告称2014年5月花38800元购买的车,2014年12月22日才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已经运营7个月,车辆应折旧,因此原告要求赔偿38800元车辆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并且也未主张直接损失部分内容。二、原告护理费1700元的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应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即为17天×30元=510元,并且本案原告在医院治疗中也未有护理人。三、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是被告王刚兵负全责,但赔偿也是指原告合法损失部分,从原告诉称看,原告的车辆显然是运营载客,应属非法运营,对乘客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四、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者陶光霞9030元,田兴珍41437元、刘永会9700元、王琴5265元。合计65342元。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碧江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陶青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发票为准,误工费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计算,若不能就按照贵州省城镇农村赔偿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伤情最多护理7天,车辆经济损失,原告只提供车辆照片,没有实际损失清单,而且未经我公司定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也完全报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的贵DZ282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花费38800元购买,同年12月22日,被告王刚兵驾驶的贵DZ6172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沿河县谯家镇方向向德江县枫香溪镇方向行驶。08时40分,行驶至沿河县谯家镇黄竹坨路段时,该货车车前部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广驾驶的贵DZ282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刘广和普通客车上乘车人王琴、陶光霞、田兴珍、刘永会共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伤者王琴、陶光霞、田兴珍、刘永会即被送至德江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广经该院诊断:1、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肩部软组织伤;3、左额颞部皮白肿。同年12月24日,原告为本人预交了1000元住院费,为伤者刘永会预交了500元、王琴300元、田兴珍1000元,陶光霞40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为自己预交了住院费300元,为伤者刘永会预交了500元、王琴500元、天兴珍500元、淘光霞500元,2015年1月4日,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沿公交认字[2014]第B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刚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广及乘车人王琴、淘光霞、田兴艺、刘永会无责任。同年1月8日,原告又为本人预交了1100元医疗费。同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原告车辆修理预算需2873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另赔偿车辆施救费1854元。被告陶青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要求车辆进行折旧后的具体金额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王刚兵系被告陶青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刚兵所驾驶的贵DZ6172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陶青所有,被告陶青为该车已在碧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伤者王琴、刘永会、陶光霞、王兴珍分别在德江县民族中医院结算了住院医疗费5265.60元、9670.34元、9030.50元、41437.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王刚兵、陶青一直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德江县民族中医院病历(原告本人)、德江县民族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原告刘广、王琴、田兴珍、陶光霞、刘永会)、原告车辆损坏照片、车辆修理费预算清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王刚兵提供了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陶青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德江县民族中医院4张复印件住院费结算发票(田兴珍、陶光霞、刘永会、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碧江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广与被告王刚兵发生的撞车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刚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的乘车人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的认定,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刚兵系被告陶青所雇佣,发生事故的车辆又系被告陶青所有,所以应由被告陶青对该次事故给原告及车上乘车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陶青已为本次事故的车辆在碧江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实际赔偿,依法应由碧江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青负责赔偿,具体赔偿原告的项目和金额:1、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0850元÷365天×17天(住院天数)=14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1人专门护理,按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224元÷365天×17天(住院天数)×1人=13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施救费1854元,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7天即510元,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四项费用合计5114元,属交强险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范围,依法应由碧江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医疗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医疗费用的损失,原告又未提供医疗机构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已报废,虽然被告陶青明确表示愿赔偿原告折旧后的车辆损失,对此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的车辆折旧后价值多少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经济损失的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广误工费、施救费等51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候春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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