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何志亨,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苍龙街道龙井社区桥坡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010020034。
被告袁永素,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人民街青杠坡,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803160083。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颖,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王金梅,又名王金敏,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茅台镇元木岩村元木岩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704120422。
原告韩江勇诉被告何志亨、袁永素、王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勇、汪先应,被告何志亨、袁永素之委托代理人杨华、王小颖,被告王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江勇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何志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00元,被告王金敏提供担保。被告何志亨出具书面《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6日前还清借款。被告何志亨与被告袁永素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逾期经我催收借款未果,特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志亨、袁永素返还我借款100,0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金敏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志亨、袁永素辩称,我们与原告韩江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农历7月,原告韩江勇与被告王金敏之夫共同向被告何志亨催收过借款。
被告王金敏辩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何志亨、袁永素由我作一般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并非该笔借款的受益人,我已履行担保义务,现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何志亨向原告韩江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江勇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4年农历五月初九至七月初九,6月6日至8月6日还清。13984512273,借款人:何志亨,身份522130198010020034,担保人:王金敏,2014年6月6日笔。”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蔡芹的账户于2014年6月6日和6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袁永素财户转款96,000.00元,逾期经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原告韩江勇与蔡芹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志亨、袁永素系夫妻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期期限为2014年8月6日前,原告向被告王金敏主张权利在2015年农历7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邮政储蓄转款凭证、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志亨、袁永素向原告韩江勇借款事实存在,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何志亨、袁永素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具体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96,000.00元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何志亨、袁永素偿还借款本金96,000.00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就被告逾期部分的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金敏关于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金梅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王金敏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志亨、袁永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江勇借款9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江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00元,减半收取1,214.00元,由被告何志亨、袁永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史列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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