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付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1
原告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梅子坳村,组织机构代码56501462-9。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飞、王小颖(实习),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村,组织机构代码21499147-9。

法定代表人段登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世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付世清,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四面山镇双凤村6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12059398。

原告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付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飞,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付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尚有欠款133,69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偿还该笔欠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6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0,641.7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付世清已支付货款30,000.00元,故将货款金额变更为103,690.00元。

原告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由原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成立;2.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购买混凝土的付款方式、滞纳金的约定,滞纳金的约定是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如有拖欠货款按欠款数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时证明付世清系被告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3.《欠条》,证明付世清代表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所欠原告货款的欠条,按照合同约定是基于买卖合同而来,其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所差欠的货款是我公司在修建富强煤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池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现只欠货款103,690.00元。虽然我们双方的合同有滞纳金的约定,但我们双方已经结算,并且我已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并没有约定滞纳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人付世清称,我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修建富强煤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池,因为富强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我公司的修建款项,所以公司应该承担原告的货款,我是代表公司所出具的欠条,我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我们在结算的时候并没有约定,所以滞纳金不成立。

第三人付世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因承建富强煤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池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供方: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富强煤业公司污水处理池……第四条、供货期限:由2011年7月12日起,至该工程结束货款两清为止。……预拌混凝土C25非泵送单价400元/M3……第九条、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方式:按供货批次结算,供方按需方每次下单供货数量完成供货后一个工作日结算并给付该货款,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如需方到期款项超出15天未支付给供方,需方须按市场价的7折抵扣需方的实物资产支付给供方作为混凝土应付款,赔偿由此而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十条、供需双方责任及违约处罚……需方:(1)需方应及时按合同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如有拖欠货款情况的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供方: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代表:胡国辉……需方: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约代表:付世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后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33,6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富强煤业有限公司)款壹拾叁万叁仟陆佰玖拾元整<¥:133690.00元>,定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欠款人:付世清(仁怀市第二建司),2013.9.3。”后因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由原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成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欠条,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及尚欠原告货款103,69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3,69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133,690.00元从2013年9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40,641.76元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已对货款的金额、支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该欠条中并未对滞纳金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持其签约和结算系代表该公司行使权利,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陈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3,690.00元;

二、驳回原告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00元,减半收取1,893.00元,由原告仁怀市江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00元,被告贵州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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