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1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刚,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刚,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2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杜某甲,婚后原告经商,被告在政府部门工作。近两年被告喝酒后对原告无端进行打骂和威胁,对家庭和孩子从不负责,夫妻感情早也破裂。被告为了折磨和摧残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和被告早已分居生活,为结束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及婚生子杜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杜某甲的自然身份信息的事实。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房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德江县城购买住房一套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在沿河县夹石镇购买土地和房屋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自儿子出生后,原告从未尽母亲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在德江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现价值18万,请求法院对该房进行分割。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资证明;拟证明被告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2978元、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

2、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拟证明双方在某某公司十二栋二单元701房屋于2013年5月18日已经转卖给孙某某,然后用该款购买德江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杜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两楼一底砖瓦结构的房屋一栋。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电脑、电视机、冰箱、消毒柜、洗衣机各一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在信用社开户办理了入股证,该入股证户名为杜某某,拥有入股金额10000元;被告杜某某在某某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账号为×××的户头拥有住房公积金31792.0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2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杜某甲已满十二周岁,且明确表示愿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故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杜某某按月支付其抚养费,被告杜某某有固定收入,其抚养费本院酌情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一计算即2978×21%=625.38元支付。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夹石镇街上的房屋与德江县城的房屋价值相当,原告李某某又长期生活在德江,故位于德江县城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夹石镇街上的房屋归被告杜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购置的家具消毒柜、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电脑、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杜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存于信用社的入股金10000元、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余额31792.09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平均分割,原、被告各自分得:(10000+31792.09)÷2=20896.045元,因该两款项均是以杜某某之名开户,为方便支取,应由被告杜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20869元。对原告李某某称卖房子后用该款购买德江县城的房子余下的差额款,原告提出双方平均分割该差额款,被告辩称该差额款已用于还账和生活开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每月28日前支付婚生子杜某甲抚养费625.38元给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5月起至婚生子杜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德江县建筑面积为56.64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沿河县夹石镇的两楼一底砖瓦结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杜某某管理使用。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消毒柜、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电脑、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杜某某所有。

五、由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入股金”、“住房公积金余额款”共计20896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春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谯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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