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付维诉被告林正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1
原告张付维,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合马镇合马街道社区居委会鸭子沱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712097234。

委托代理人孙林,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林正梅,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二合镇沿河村台坝组094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609128266。

原告张付维诉被告林正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付维之委托代理人孙林、汪先应,被告林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维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9日与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茅台农商银行)二合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二合分社借担保贷款200,000.00元及按季度支付相应利息,由原告和张付利对本贷款进行担保。后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未将本息归还,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定被告返还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2,905.00元,此后按照8.7%的月息加收50%罚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为此,原告代被告向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本息118,138.5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特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向茅台农商银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118,138.5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付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仁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已判决被告林正梅偿还仁怀市农村信用社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张付利、兰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仁法执字第90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4、执行案件结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5、张付桃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张付桃代张付维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118,138.50元;6、茅台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张付维、林正梅向茅台农商银行缴款236,277.00元的事实;7、询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林现代林正梅向茅台农商银行偿还借款118,138.50元;8、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打印件,证明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

被告林正梅辩称,以前我和张付维是夫妻关系,向信用社借款,张付维不是担保人的身份,而是借款人。二合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张付维认可由他偿还债务。但二合法庭判决后,张付维没有去偿还借款。在执行过程中,张付维、张付利和我共同向信用社偿还了230,000.00余元,如果是我的个人借款,为什么张付维要偿还信用社。请求驳回原告张付维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正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林正梅与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茅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载明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林正梅人民币200,000.00元,固定利率为8.7‰,按季付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2012年11月还款100,000.00元,2013年11月还款100,000.00元。2011年11月9日,张付维、张付利分别与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兰永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同意张付利为林正梅担保,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因被告林正梅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诉来本院主张权利。并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林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0元和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12,905.00元,此后按照8.7‰的月利率加收50%罚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被告张付维、张付利、兰永对本金和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林正梅等未履行给付义务,仁怀市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仁法执字第90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对被执行人林正梅、张付维、张付利拘留,其间由原告张付维之兄张付桃代其给付执行款项118,138.50元,被告林正梅之弟林现代其履行了案款118,138.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仁民初字第2234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林正梅差欠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2,905.00元,原告张付维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118,138.50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18,1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所持,该贷款的实际贷款人系原告,原告偿还贷款是其义务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正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付维118,138.5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林正梅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00元,减半收取1,331.00元,由被告林正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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