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艳诉被告刘银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1
原告王艳,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西路桃溪河畔帕瑅欧A113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201070646。

委托代理人李光明,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刘银洪,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建设街,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411122437。

原告王艳诉被告刘银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洪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订购中块煤23.98吨,每吨单价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3,98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13,98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银洪差欠原告煤款13,98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银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银洪因在原告王艳处购买煤炭,差欠原告购煤款。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银行向原告王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艳煤款壹万叁仟玖佰捌拾元。身份证号522130198411122437。欠款人:刘银洪。2015年元月29号”。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煤炭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煤款13,980.00元,表明双方已结算,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煤款13,98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银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货款人民币13,98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刘银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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