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胜华诉被告王兴会、赵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1
原告刘胜华,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街4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911131218。

被告王兴会,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火石杠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07290028。

被告赵元法,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合马镇合马街道社区居委会合心组,现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火石杠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105107811。

原告刘胜华诉被告王兴会、赵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华,被告王兴会、赵元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兴会因家庭所需,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

原告刘胜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兴会辩称,向原告刘胜华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我向他借钱都是因为前账拉后账,全部用于家庭的生活开支和经营车辆支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王兴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王兴会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被告王兴会与被告赵元法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的离婚证,系假离婚,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

被告赵元法辩称,刘胜华我根本不认识,我也没有向他借过钱,王兴会向刘胜华借的钱我也不知道,而且我与王兴会办理了离婚,这个款应该由王兴会个人承担。

被告赵元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王兴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胜华现金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王兴会,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兴会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胜华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5年正月二十一日归还。借款人:王兴会,2014年9月21日。”两次借款共计40,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现仍居住在自建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陵园社区火石杠的房屋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胜华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王兴会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胜华与被告王兴会之间因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兴会返还借款4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关于被告赵元法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王兴会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虽被告赵元法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王兴会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赵元法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兴会、赵元法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胜华借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王兴会、赵元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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