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文勇、刘铃(实习),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农耕,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新街新世纪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5605030019。
被告姚显芬,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新街新世纪组,系被告陈农耕之妻,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5502120169。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文、邓涵文(实习),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钦驰诉被告陈农耕、姚显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驰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被告陈农耕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钦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农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显芬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其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青杠园社区的房屋作抵押,抵押金额1,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农耕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利息720,000.00元,2015年9月8日之后利息按45000元/月主张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止),被告姚显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钦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姚显芬应该对陈农耕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农耕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3%支付的事实;3、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陈农耕转款1,395,000.00元,另有105,000.00元是支付的现金的事实。
被告陈农耕、姚显芬辩称,一、原告实际是向案外人王均碧出借借款1,500,000.00元,而本案被告是在原告和王均碧的哄骗下向原告出具的1,500,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实际得到原告的借款为1,395,000.00元,且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王均碧,应由王均碧承担责任;二、被告收到原告的1,395,000.00元后,被告问过原告为什么借条约定的是1,500,000.00元,而实际转款只转1,395,000.00元,王钦驰回答说与被告无关,是王均碧的事情。后原告将款转到了王均碧的指定账户,并告诉王均碧王钦驰只打了1,395,000.00元,王均碧说她知道,因为扣了利息,利率是7%,后王均碧实际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今;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在本金里面扣除利息,所以本案的本金只能按1,395,000.00元计算,利息部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王均碧、王钦驰与被告就达成共识,即该笔借款的利息由王均碧直接向王钦驰支付,因为王均碧一直支付原告利息至今,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农耕、姚显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及银行的打款凭条,证明书写的借条是1,500,000.00元,但原告只向被告打款了1,395,000.00元,案外人王均碧同样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王均碧应当与姚显芬共同对陈农耕借款1,39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均碧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实际是本案案外人王均碧所借,均是1,395,000.00元,是原告将1,395,000.00元打款给被告,被告立即将该款转给王均碧的;(2)该笔借款利息一直由王均碧在支付;(3)王钦驰在向被告打款1,395,000.00的同时是将7%的利息先行扣除;3.陈农耕书写的贷款说明,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合谋哄骗被告既作出借款的决定,又作出抵押的决定;(2)证明王钦驰从未向被告收取过本笔贷款的利息;(3)本笔借款的是王均碧在使用和支付利息;(4)本案被告多次向王均碧催讨该笔借款;(5)王均碧曾两次还款给王钦驰,但是王钦驰拒绝了,说一起还;(6)证明王均碧愿意由其直接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农耕由姚显芬、王均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因资金周转需要,今陈农耕向王钦驰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即借款人每月须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人民币(小写)肆万伍仟元整的利息,同时,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出借人赔偿损失百分之10元,直至还本付息、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出借人在本借条签字后,将相应的借款金额交付给借款人,出借人将款汇入借款人以下账户:户名:陈农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198144354371。……为保证本借条的履行,姚显芬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与借款人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陈农耕……出借人:王钦驰……保证人:姚显芬、王均碧……借款日期:2014年5月8日,借款地点:仁怀市新天地2号路盛世酒业。”同日,姚显芬与王钦驰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权人(甲方):王钦驰,抵押人(乙方):姚显芬,为确保2015年5月8日王钦驰与陈农耕、姚显芬签订的借款协议(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下简称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房产抵押。……第一条、乙方用作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其房屋建筑面积939.92,产权证号:200800526,土地使用权证号:(仁)集用(2007)第01-159号。第二条、根据本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为陈农耕;抵押期限自2015年5月8日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止。……甲方:王钦驰……乙方:姚显芬……2014年5月8日。”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农耕账户汇款1,395,00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即被告陈农耕向原告借款当日,王均碧向被告姚显芬借款1,39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显芬现金1395000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伍仟元,用于本人房屋作抵押。借款人:王均碧,2014年5月9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钦驰提供的《借条》、银行的转款凭证,被告陈农耕、姚显芬提供的《借条》及银行的打款凭条、王均碧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农耕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1,395,000.00元。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农耕账户汇款1,395,000.00元,就原告称另有105,000.00元是现金交付,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农耕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39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农耕偿还借款1,395,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利息720,000.00元,2015年9月8日之后利息按45000元/月主张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止)的诉请,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其约定超过了国家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1,395,000.00元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就被告姚显芬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姚显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并在《借条》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姚显芬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被告所持王均碧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利息也是王均碧在支付,应由王均碧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王均碧所借款项属与姚显芬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畴,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农耕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钦驰借款1,39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姚显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钦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由原告王钦驰负担640.50元,被告陈农耕、姚显芬负担8,5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洪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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