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显财,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二合镇玉坪社区居委会二合树村010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302088111。
原告赵温琴诉被告宋显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显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温琴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在单位职工母先洪的担保下约定两个月后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共计10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温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利息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显财辩称,一、2014年7月9日,被告借款时,原告扣回5,000.00元现金未写收条,现应折抵5,000.00元的利息欠条;二、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由母先洪代收;三、既然产生诉讼,请人民法院按国家四大银行利息计算裁定。
被告宋显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0元,由母先洪代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宋显财由母先洪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在赵温琴手内借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整,并保证在1-2月内归还,如到不还,依法处理本人工资和财产,此据:宋显财,担保人:母先洪,2014.7.9。”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00元,约定由母先洪转交原告,母先洪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宋显才交来赵温琴现金(利息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收款人:母先洪,2015.2.14。”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于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以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温琴利息款伍仟元(5000.00)整,此据,宋显财,2015.6.29。”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温琴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宋显财向提供的《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关系所形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00元的诉请,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至2015年6月29日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实际支付20,000.00元,并出具了5,000.00元的欠条。原告对已收到被告利息2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原告仅主张被告依照欠条约定支付其利息5,000.00元,并放弃之后利息,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就其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就被告所持向原告借款时已扣除5,000.00元利息,应予以折抵欠条约定的利息的辩解,因未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故就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显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温琴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共计10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被告宋显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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