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前友,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二合镇双龙村兴龙组07号,现住仁怀市中枢街道二转盘何家湾,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409010474。
被告王思会,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向前友之妻,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304100465。
被告王思敖,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二合镇仁文村顺山组020号,系被告王思会胞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306220490。
原告刘利诉被告向前友、王思会、王思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被告王思会、王思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前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诉称,被告向前友与被告王思会系夫妻关系,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9,6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思敖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不还由被告王思会将位于何家湾房屋用于抵押。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前友与被告王思会又向原告借款99,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不还将被告向前友和被告王思会共同所有的何家湾的门面两个三楼的房子做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思会立即偿还原告刘利借款人民币188,800.00元;二、由被告王思敖在担保范围内(89,6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思会向原告借款89,600.00元,并由王思敖作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前友、王思会向原告借款99,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前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思会辩称,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 18万多元中含有2万多元利息,王思敖只担保8万多元,我付了6,400.00元给王思彩(刘利之妻)。我向原告借钱是为了借钱给我女儿的男友,现在我的钱也没有收回来,经济非常困难,关于利息希望原告放弃。
被告王思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思敖辩称,王思会是我的亲妹,原告之妻也是我的叔伯姊妹。当时他们借钱的时候,王思会他们借的是80,000.00元的本金,出具的条子89,600.00元,有9,600.00元是利息。现在王思会他们经济困难,不是不想还钱。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也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王思会他们还在,应该先由他们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思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向前友、王思会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刘利借款。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思会向原告刘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向前友……王思会……在刘利手内借用周转现金人民币89,600.00元(大写捌万玖仟陆佰元整),定于在2015年4月22日还清……借款人:王思会代向前友。担保人:王思敖。借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同日,被告王思敖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前友、王思会又向原告刘利借款99,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向前友……王思会……在刘利手中借用周转现金人民币小写99,200.00元(大写玖万玖仟贰佰元整)定于在2015年6月2日归还……借款人:向前友、王思会……借款日期:2015年3月21日。”。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前友、王思会夫妇差欠原告刘利借款共计188,8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向前友、王思会不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刘利要求被告向前友、王思会偿还借款188,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王思敖对借款89,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思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借款89,600.00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思敖对借款89,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前友、王思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借款188,800.00元,被告王思敖对其中借款89,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00元,减半收取2,038.00元,由被告向前友、王思会、王思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洪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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