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简义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十一小区,现住仁怀市盐津街道耗儿山都市花园1单元5楼5A,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404200010。
原告程天一诉被告简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天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天一诉称,原告与被告前妻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做生意和购买车辆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程天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简义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天一人民币现金280000.00元(贰拾捌万圆整),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简义华,2014年5月23日。”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所有的奥迪牌贵CEK911号轿车一辆,并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简义华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EK911奥迪牌轿车一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天一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关系所形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8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简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天一借款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该借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收取2,750.00元,保全费1,920.00元,合计4,670.00元,由被告简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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