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大钊与被告黄安飞、刘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1
原告尹大钊,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建设街138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312230024。

被告黄安飞,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时代广场,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703050450。

被告刘明玉,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时代广场,系被告黄安飞之妻,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81129206X。

原告尹大钊与被告黄安飞、刘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飞、刘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大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黄安飞、刘明玉夫妇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占用费,一年还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2014年10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现行利率水平计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安飞、刘明玉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黄安飞向原告尹大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尹大钊现金200,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每月付资金占用费¥:6,000.00元(陆仟元正),每半年付一次,借款时间为:壹年。此据。借款人:黄安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安飞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黄安飞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应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黄安飞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明玉共同偿还,由于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安飞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黄安飞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偿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安飞、刘明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尹大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黄安飞、刘明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洪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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