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勇,该公司生产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廷富,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和平街1号附167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808272717。
被告杨优伦,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街五组621号附16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211132716。
委托代理人刘亮,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万远征,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徐家湾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409150018。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致和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廷富、杨优伦、万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致和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被告杨廷富、杨优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致和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杨廷富因经营需借用资金2,500,000.00元,便向原告公司经办人王成请求借款帮助,当时的公司经办人王成便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被告杨优伦、万远征的担保下,将公司资金2,500,000.00元借给杨廷富,约定借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00元、逾期利息1,350,000.00元及违约金675,000.00元,合计4,52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致和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是原告致和酒业酒款的事实;3.经办人王成的情况说明及王成的身份证,证明该笔款是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借的。
被告杨廷富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00.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目前经济有困难,未能偿还原告。我具体是在王成手里面支付的。因为我经济有困难,先考虑把本金还了,利息部分和违约金要求和原告再商量。
被告杨廷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优伦辩称,一、答辩人曾经向债务人杨廷富以一般担保方式为债权人王成提供过担保,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向原告的债权作过担保。故原告的起诉与答辩人及债务人杨廷富之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保留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对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追诉权利。
被告杨优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远征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杨廷富因经营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公司借款2,500,000.00元,由该公司负责人王成负责办理该借款手续。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杨廷富……放贷人:贵州省仁怀市致和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成……第一条:贷款金额、时间、利率。1、金额:(大写)贰佰伍拾万正(人民币)。2、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3、利率执行:年利率5%,超期按每日3‰计息。……第四条、担保责任。1、担保人自愿用杨廷刚自愿用座落于生界村杉树组的酒厂作为该笔贷款负责全权担保责任……2、当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时,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第七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一、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还贷或付息的,应承担应收贷款利息50%的违约金;2、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付息的,从应付利息之日起计算复息;3、借款人连续两次不按时付息或间断两次违约不按期付息,视作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本条第1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其他条款。……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还本付息计划表》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杨廷富……贷款人: ,担保人:杨优伦、万远征……签署日:2014年9月9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成现金及转账¥2500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杨廷富……,担保人:万远征,担保人:杨优伦,……。”事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优伦位于仁怀市城区的房屋,并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3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优伦房权证号201001105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馨天地2栋建筑面积966.13㎡商用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致和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王成的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到借款2,50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优伦对原告作为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系向王成借款,王成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虽借款合同无原告公司的印章,借条上亦未载明系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合同中载明放贷人是贵州省仁怀市致和酒业有限公司,王成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表明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就应该知道是向原告公司借款,王成仅是该借款的经办人,故原告公司作为债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杨廷富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廷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杨廷富支付逾期利息1,350,000.00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3‰从2015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止计算,其利息的主张超过了国家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杨廷富应支付原告2,500,000.00元从2015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75,000.00元的诉请,因本案支持的利息已能弥补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杨优伦、万远征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2、当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时,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优伦、万远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责任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确认被告杨优伦、万远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杨廷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被告杨优伦所持其是以一般担保方式为债权人王成提供过担保,而并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廷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致和酒业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优伦、万远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致和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0.00元,减半收取18,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3,400.00元,由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致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490.00元,被告杨廷富、杨优伦、万远征负担19,9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启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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