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1诉被告杨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1
原告穆某某,住铜仁市。

被告杨某某,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13年7月,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明确女儿穆某2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于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无固定居所,且不管女儿生活,特别是女儿患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不给医治,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穆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虽然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但可以通过劳动获得收入来抚养女儿;被告离婚后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有固定居所;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感冒,一直都是被告在细心照料,因此,原告称被告不管女儿生活不实;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医生要求做两次手术(6-9岁做一次,10岁做一次),现女儿将近10岁了尚未做手术是因为原告不肯出钱给女儿治病,不是被告不给女儿治病。女儿一直是与被告一起生活,是被告在细心照料女儿的生活、学习,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女穆某2。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好,穆某2出生后基本上是由被告带回娘家抚养,由于穆某2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感冒,都是被告在细心照料。2014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穆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带着穆某2一直在娘家居住,负责穆某2的生活和学习。穆某2现就读玉屏侗族自治县印山民族小学三年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玉民初字第12号、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大龙街道居委会的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协议书、证人安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本院对穆某2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穆某2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是被告在细心照料穆某2的生活和学习,穆某2也向法庭表示被告对她很好,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因此,改变穆某2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以被告不管女儿生活,不给女儿治病,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胜平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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