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603号陈开碧诉冯玉玲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2:20
原告原告陈开碧,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付友培、张光骏,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冯玉玲,住开阳县。

原告陈开碧与被告冯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碧委托代理人张光骏与被告冯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碧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冯玉玲以朋友身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5%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给付了1万元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也愿意将被告支付的1万元作为本金,只需被告偿还剩余的2万元本金即可,被告也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借条一份,后经多次摧收,被告仍未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借条两份。

被告冯玉玲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5%,当场扣除了1500元利息,并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尔后分期给付了2.8万利息,2013年偿还了本金1万元后,剩余的2万元也于2013年10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注册乐拍网账户时,代原告垫付了2万元注册等费用,被告向原告说明不再偿还所欠借款2万元,只是借条未及时收回,因此,不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冯玉玲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玉玲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陈开碧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开碧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今借款人冯玉玲,2011年9月24日”;被告冯玉玲在偿还借款1万元后,于2013年10月11日将剩余借款2万元向原告再次出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开碧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今借人:冯玉玲,2013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陈开碧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两份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对剩余款项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从其自愿。对被告所称该2万元借款,在帮原告注册乐拍网时,以代原告垫付注册费等形式进行了偿还,并告知原告进行抵扣后,不再偿还2万元的借款,因为原告注册乐拍网所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进行抵扣或偿还,原告也未明确表示用借款进行抵扣,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处理。对被告所称借款时已扣除1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开碧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忠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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