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甲。
被告周乙。
被告周丙。
被告周丁。
原告沈某诉被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遂于2015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华奎、胡安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周丙、周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甲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由被告周甲将其位于盘县马依镇某村某组小地名为滑石板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周甲租金,并按约定用途于2015年2月11日在土地上种植了桃树苗。2015年3月7日,被告周甲认为原告骗其签订合同,便指使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将原告种植的桃树苗全部拔出,并阻止原告继续种植。桃树苗被拔出后,经原告清点,共计被拔出1 200棵,之后,被拔出的桃树苗就不知去向了。虽在合同中载明的租地面积约1 200平方米,但租用的土地实际面积有3亩到4亩。原告种植桃树苗是按行距与窝距1米×1米栽种,桃树苗待将来挂果就能产生经济效益。原告不清楚涉案土地是否会被国家征用用作修水库,也不存在多种桃树苗欲图获取高额国家征地补偿的情况。事发后,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四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损坏的1 200棵桃树苗损失及相应种植桃树苗的人工费、运费共计10 800元。该经济损失10 800元,是按照盘府发[2014]31号《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县至兴义高速公路(盘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盘县高速公路征地零星林木补偿其中桃树苗补偿标准9元/棵计算,即1 200棵×9元/棵=10 800元。原告按该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后,就包含了相应的人工费和运费,则不再单列计算相应的人工费和运费,所以也就没有提交关于种植桃树苗的人工费、运费的证据,并且涉案桃树苗与原告在其他地方种植的桃树苗,是一起购买、运输及种植的,无法对相应人工费和运费开支进行区分。另外,原告还因追讨经济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4 500元。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 800元。二、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经济损失所付律师代理费4 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某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沈某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土地出租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甲租用涉案土地的情况。3、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盘县马依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纠纷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对本案纠纷,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进行调解,四被告已自认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追讨经济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4 500元。5、盘府发[2014]31号《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县至兴义高速公路(盘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该文件,以盘县高速公路征地零星林木补偿其中桃树苗补偿标准9元/棵计算,即1 200棵×9元/棵=10 800元。6、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种植的桃树苗是从盘县英武乡购入,购买价为3元/棵。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周甲的居民身份证及周乙、周丙、周丁的身份信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无异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录的涉案土地面积有误,应以实际面积为准。3、本院对周甲所作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周甲陈述:周甲之子周乙、周丙、周丁在知道沈某骗周甲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后,就到土地里把沈某种植的桃树苗拔了出来,周乙、周丙、周丁三人都拔的,被拔出的桃树苗大概有600棵,周甲认为被拔出的桃树苗最多价值2角/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因为被告周甲告知被告周乙、周丙、周丁,说原告骗被告周甲签订合同,被告周乙、周丙、周丁才去拔桃树苗,被告周甲虽未实施拔苗行为,但被告周乙、周丙、周丁是在被告周甲的指使下,才将原告种植的桃树苗全部拔出,故被告周甲应与被告周乙、周丙、周丁一起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拔出的桃树苗应为1 200棵。4、土地现场照片原件九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涉案土地,原告在土地里种植的桃树苗早就被拔掉了。5、本院向沈磊、张仕鹏所作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沈磊陈述:沈磊在盘县马依镇某村村委会工作,担任村文书一职。沈某与周甲家之间因拔桃树苗产生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期间,沈磊曾参与调解,故清楚相关情况。沈磊作为村委会的代表,到了涉案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现结合2015年9月23日现场实地查看情况及自己了解的情况,向法院作出陈述。周甲家位于某村某组小地名为滑石板的土地与沈磊家的土地相邻,周甲家的该块土地实际面积近2亩。在村委会工作人员去处理沈某与周甲家之间因拔桃树苗产生的纠纷的时候,地里种植的桃树苗就已经基本被拔光了,工作人员也从未见过被拔出的桃树苗。通过现场实地查看,从残留在地里的零星桃树苗及沈某在土地旁边别家地里种植的桃树苗看,因尚未挂果,不能认定是何种桃树品种。就日常了解到的马依镇村民购买桃树苗的市场行情及种植桃树苗的通常情况来讲,桃树苗的市场价一般在3元/棵左右,最多到5元/棵。从沈某种植起算到现在,即使种下的桃树苗正常生长,其价值也不会增加,理由是桃树苗挂果至少要3年时间,没有挂果,就谈不上产生经济效益,所以就算种下的桃树苗正常生长到现在,也最多价值5元/棵。若是科学种植桃树,应符合行距与窝距4米×4米的栽种要求,那么,按土地面积2亩算,最多能够种植40多棵;若是按马依镇村民一般种植桃树最少保证行距与窝距2米×3米栽种,那么,按土地面积2亩算,最多能够种植110棵左右,这样才能确保正常挂果;从沈某在土地旁边别家地里种植的桃树苗看,是按行距与窝距2米×1米栽种,这样种植的话,按土地面积2亩算,最多能够种植300多棵,并且,种在中间的桃树苗,因行间距不够,将挂不了果。张仕鹏陈述:张仕鹏是盘县马依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其按照林业站的工作安排,到了涉案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现根据2015年9月23日现场实地查看情况,结合自己掌握的种植经果林的相关业务知识和了解到的马依镇本地经果林种植状况,向法院作出陈述。周甲家位于盘县马依镇某村某组小地名为滑石板的土地实际面积近2亩。通过现场实地查看,尚有残留在地里的一两棵桃树苗,不能认定是何种桃树品种,因尚未挂果,也不能认定是实真苗,还是嫁接苗。按照林业部门提出的科学种植方法,种植桃树应符合行距与窝距4米×4米的栽种要求,这样才能保证正常获取雨水和光照,才能保证正常挂果,那么,按土地面积2亩算,最多能够种植40棵至50棵。在马依镇,有村民种植桃树只达到行距与窝距2米×3米,那么,按土地面积2亩算,最多能够种植110棵。从沈某在土地旁边别家地里种植的桃树苗看,行距与窝距仅为2米×1米,这样种植的话,基本的采光等都不够,将有一部分桃树苗是不能挂果的,不知道沈某为什么要栽种得这么密集,这样种植的话,按土地面积2亩算,最多能够种植300棵。关于种植桃树的行距与窝距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及指导规范,但也必须遵循科学规律。关于桃树苗价格,要看桃树品种,也要看是实真苗,还是嫁接苗,比如是实真苗,盘县林业局采购过的最贵才几角钱,盘县本地市场价一般在5角/棵至6角/棵,比如是嫁接苗,盘县本地市场价最多卖到3元/棵。从沈某种植起算到现在,即使种下的桃树苗正常生长,也要至少3年时间,待桃树挂果,才会产生经济效益,所以就算种下的桃树苗正常生长到现在,若是嫁接苗,最多价值4元/棵,若是实真苗,最多价值1元/棵。关于桃树苗价格,没有国家指导价,因为各地区土地、气候等都不一样,其市场价格要因地制宜。若遇国家征地补偿,就桃树苗补偿,也没有统一的标准,要根据当时的政策确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沈磊、张仕鹏陈述的只是科学种植桃树的情况,但原告实际是按行距与窝距1米×1米栽种的。科学种植桃树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参考依据。沈磊、张仕鹏陈述桃树苗采购价为3元/棵,与原告实际购买桃树苗价格一致,对此,原告无异议。土地面积应以实际面积为准。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沈某、周甲的居民身份证及周乙、周丙、周丁的身份信息记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土地出租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盘县马依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纠纷情况说明、收条、土地现场照片、本院对周甲所作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向沈磊、张仕鹏所作调查笔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甲因土地租赁事宜产生争议,被告周乙、周丙、周丁遂将原告种植在被告周甲的土地里的桃树苗拔出,造成原告遭受相应财产损失的依据。3、盘府发[2014]31号《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县至兴义高速公路(盘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原告拟用于核定其财产损失数额,但该份文件,系用于解决盘县至兴义高速公路(盘县段)沿线所涉土地、房屋等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相关方案、补偿标准是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专案专用,专款专补,该文件中所确定的桃树苗补偿标准,不能用作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后的相应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故不予采信。4、收据,原告拟用于证明其因追讨财产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4 500元,该费用不是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必然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原告自行决定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也并非侵权所致必然产生之费用,故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盘县马依镇某村某组,小地名为滑石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周甲。2015年2月起,原告沈某与被告周甲因前述土地租赁事宜产生争议,该争议产生后,被告周甲之子被告周乙、周丙、周丁三人遂于2015年3月7日将原告种植在前述土地里的桃树苗拔出,桃树苗被拔出后,被拔出的桃树苗就不知去向,土地里也仅残留零星桃树苗。之后,于2015年3月15日,为解决前述因拔桃树苗引起的纠纷,盘县马依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周甲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周甲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被告周乙、周丙、周丁三人拔出的桃树苗大概有600棵。
本院认为,在原告沈某与被告周甲因土地租赁事宜产生争议后,双方及其家属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理性的去解决相关争议,但被告周甲之子被告周乙、周丙、周丁三人却在争议产生后,共同将原告种植的桃树苗拔出,造成原告种植的桃树苗遭到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周乙、周丙、周丁三人共同实施前述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相应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乙、周丙、周丁是在被告周甲的指使下才实施前述侵权行为,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周甲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周甲教唆或帮助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周甲不应与被告周乙、周丙、周丁一起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即其种植的桃树苗遭到损坏。原告主张其被损坏的桃树苗为1 200棵,但首先,在盘县马依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周甲等人进行调解之前,被拔出的桃树苗就已经不知去向,土地里也仅残留零星桃树苗,在本院到涉案土地现场实地查看时,从土地现状上,已不能确认出被损坏的桃树苗数量;其次,原告已陈述涉案桃树苗与原告在其他地方种植的桃树苗,是一起购买的,那么,即使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桃树苗的收条,也不能确定出被损害的桃树苗数量;再次,本院已向盘县马依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及盘县马依镇某村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到按照林业部门提出的科学种植方法或盘县马依镇村民日常采取的一般种植方法,根据相应种植桃树的行距与窝距要求,在涉案土地内所能种植的桃树苗均与原告主张的被拔桃树苗数量相差甚远;最后,虽然原告对盘县马依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及盘县马依镇某村工作人员所证实的桃树的科学种植事宜及一般种植事宜提出异议,但在原告已表明种植桃树苗的目的是待将来挂果产生经济效益,而不存在多种桃树苗欲图获取高额国家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其应提供证据证实在涉案土地内种植上1 200棵桃树苗,是符合规范种植要求并且能够保证桃树苗成活率的,对此,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被损坏的桃树苗具体数量予以证实,据此,同时鉴于被告周甲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已证实被告周乙、周丙、周丁三人拔出的桃树苗大概有600棵,故本院确认原告被损坏的桃树苗以600棵计。本院已向盘县马依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及盘县马依镇某村工作人员了解了盘县本地区及盘县马依镇辖区采购桃树苗的市场价格,结合原告提交的的收条上记载的购买桃树苗的价格,同时考虑到从原告种植起算到现在的桃树苗正常生长周期内的经济价值变化及种植成本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被拔出的桃树苗以4元/棵计。综上,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即被拔桃树苗损失2 400元(600棵×4元/棵),应由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被拔桃树苗损失超过2 400元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种植桃树苗的人工费和运费,因其已自述没有提供关于种植桃树苗的人工费、运费的证据,且原告陈述了涉案桃树苗与其在其他地方种植的桃树苗,是一起购买、运输及种植的,无法对相应人工费和运费开支进行区分,故对人工费和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其因追讨经济损失所付律师代理费4 500元,该费用不是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必然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原告自行决定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也并非侵权所致必然产生之费用,不应由被告周乙、周丙、周丁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乙、周丙、周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某赔偿被拔桃树苗损失2 400元。
二、被告周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沈某自行负担153.87元,由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共同负担2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方竹
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
人民陪审员 胡安芹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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