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XX与被告毛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0
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磊,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温州市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10年3月16日在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女儿毛某某X。被告在婚后不顾家庭,不管生意,经常不回家,双方从2011年分开生活,至今无往来,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雨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毛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登记处理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在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4、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女儿毛某某X;

5、童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从未到过原告家;

6、证人章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到铜仁市碧江区生活,女儿毛某某X是由证人带。原、被告到证人处借钱做小生意,但被告不管生意,一天玩,很少回家,也不管小孩,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012年中秋节,证人与原告带起小孩离开铜仁的回老家,原、被告就此没有往来。证人童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问,也不给抚养费。原、被告因为小孩事情经常吵架,从2012年原、被告分开各自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系书证,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作定案依据;原告的5号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6号证据,因证人章XX系原告母亲,证人童某某系原告兄弟,二位证人的证明力较弱,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在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10年3月16日在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女儿毛某某X。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忠阳

审 判 员  戴胜州

人民陪审员  饶利军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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