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健、明雪辉,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刚,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陈海秀诉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秀及委托代理人明雪辉与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秀诉称:被告刘刚因欠工人劳务报酬,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600元,同年3月18日、3月19日、4月5日各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元、3850元、40000元,合计499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19日,被告刘刚又以吃酒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共计509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借条、邮政储蓄清单及取款凭单、农行存转款回单。
被告刘刚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签名和按印,在浙江等处的借款也属实,但因为当时原告在为被告所承包的工地管理账目和款项开支,这些钱都是为了工程开支,原告到现在也未就工程项目的收支情况与被告进行结算,现只同意偿还2万元;对原告诉称被告因吃酒向原告所借的1000元,因系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原告娘家送礼所产生的,不属于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
被告刘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为了支付其承包的工程开支,于2015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19日、4月5日分另向原告陈海秀2600元、3500元、3850元、40000元,共计49950元,被告刘刚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对所借款项来源进行了注明,部分在场人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原告娘家吃酒并送礼1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陈海秀诉来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邮政储蓄清单及取款凭单、农行存款转款回单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9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向原告娘家送礼所产生的1000元,系原、被告自愿对第三人的一种赠予,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借款,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期间,原告为被告管理账务,该借款系用于工程开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结算账务,因原告未向被告结算工程收支账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海秀借款49950元;
驳回原告陈海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陈海秀负担10元,被告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忠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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