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肇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梦婕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肇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梦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