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树。
被告刘学。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禄福宫86号。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元忠与被告李昌树、刘学、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李昌树、刘学、太保铜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忠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被告李昌树驾驶刘学所有的贵DS8988号车由黄道乡往万山镇方向行驶至黄道乡龙江村禾犁坳路段时,因李昌树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该车右前部碰撞行人刘远吉、刘元忠、刘泽环,造成刘远吉、刘元忠、刘泽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经鉴定,李昌树血液中乙醇含量125.9,构成醉驾。2015年3月1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昌树负全部责任,刘远吉、刘元忠、刘泽环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万山区人民医院抢救,花费费用2038.19元,由于伤情严重,又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腓骨多节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3月6日进行右股骨、右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及髓内钉内固定术+人工植骨术,3月24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个半月避免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3、6、12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片情况指导是否下床活动。原告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6671.6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9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李昌树虽然构成醉驾,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行使追偿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费用79946.85元。(医疗费:万山医院2038.19元+铜仁市人民医院76671.66元=78709.8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2天*50元=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37元/365天*32天=249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3590元/365天*32天=2944元,共计88946.85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元,还应当支付79946.85元,其他费用待原告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元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实万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昌树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昌树构成醉驾。
3、原告在万山区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发票、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拟证实1、原告在万山区医院抢救花费费用2038.19元;2、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2天(2月20日-3月24日),花费医疗费76671.66元。出院遗嘱有加强营养的要求。
被告李昌树辩称,原告在万山和铜仁住院的费用除了53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外,还有保险公司支付的9000元,其余的都是我支付的。
被告李昌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拟证实证明除了原告和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都是被告李昌树支付的。
2、2015年9月6日由龙有元及姚群香出具的收条,拟证实原告出院后复查,被告李昌树支付了1700元的费用。
被告刘学辩称,1、被告李昌树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学拿了2 万多的现金给李昌树,加上自己修车的费用一共是30000元,李昌树打了欠条,拿钱给李昌树是叫他积极的到医院交纳费用;2、当时是李昌树喝酒了,私自拿走被告刘学的车钥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开走了。
被告刘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3月8日、3月2日、3月11日由李昌树出具的借条3张,拟证实已经拿了24000多元医疗费给李昌树,叫李昌树去支付医疗费。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实李昌树是私自偷拿被告刘学的车钥匙,刘学完全不知情。
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及事故认定、及涉案车辆缴纳的保险都没有意见,也同意先代为赔偿;2、因为本案驾驶员是醉驾,希望法院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及应当向被告追偿的金额。
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支付信息,证实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李昌树、刘学、太保铜仁支公司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案交通事故经万山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昌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昌树构成醉驾,原告在万山区医院抢救花费费用2038.19元,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2天(2月20日-3月24日),花费医疗费76671.66元,出院遗嘱有加强营养的要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李昌树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上刘元忠没有参加,是原告刘元忠的女儿刘辉参加的。被告刘学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与李昌树已经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应该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中无原告刘元忠的签字,也无原告的授权证明,庭审中原告刘元忠明确表示不追认该协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李昌树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刘元忠,被告刘学、太保铜仁支公司均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李昌树支付了原告17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刘学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刘元忠及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发生被告李昌树和被告刘学之间的事情,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昌树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款项系被告李昌树与被告刘学之间产生,且该组证据也未载明款项的用途,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刘学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刘元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意见,当时打牌的人多,证人说看见被告留学拿钥匙出来,但是没有把钥匙收回,不符合常理。而且该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昌树无意见,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证人已经明确表示没有看见李昌树拿钥匙,不能达到被告刘学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明确表示没有看见李昌树拿走刘学的车钥匙,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对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方只收到9000元。被告李昌树、刘学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认可收到9000元,被告李昌树也明确表示收到10000元后,有1000元用于支付刘远吉1000元医疗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支付了本案交通事故医疗费10000元,其中支付了原告刘元忠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0日19时30分,被告李昌树驾驶刘学所有的贵DS8988号车由黄道乡往万山镇方向行驶至黄道乡龙江村禾犁坳路段时,该车右前部碰撞行人刘远吉、刘元忠、刘泽环,造成刘远吉、刘元忠、刘泽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昌树血液中乙醇含量125.9,构成醉驾。2015年3月10日,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昌树负全部责任,刘远吉、刘元忠、刘泽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万山区人民医院抢救,花费费用2038.19元,后又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腓骨多节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3月6日进行右股骨、右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及髓内钉内固定术+人工植骨术,3月24日出院,诊断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个半月避免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3、6、12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片情况指导是否下床活动。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6671.66元。
同时查明,贵DS8988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学,该车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300元,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李昌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709.85元、其他费用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昌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元忠无责任。原告刘元忠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结合原告刘元忠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刘元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元忠在万山区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用2038.19元,在铜仁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6671.66元,本院确定原告刘元忠产生的医疗费为78709.85元。
2、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刘元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20日受伤住院,2015年3月24日出院,原告刘元忠住院期间的误工日期应为32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原告刘元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2944.88元(33590元/365天×误工期32天),因原告只主张2944元,本院遵照其意愿,确定原告刘元忠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944元。
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刘元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计住院32天,本院确定原告刘元忠的护理费按照32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故本院确定原告刘元忠的护理费为2493元(28437元/365天×护理期限3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刘元忠住院治疗32天,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省内本地区10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刘元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32天)。
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刘元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刘元忠的营养费为16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32天)。
综上,原告刘元忠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78709.85、误工费2944元、护理费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88946.85元。
至于原告刘元忠上述损失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昌树系醉驾,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DS8988号车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刘元忠的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原告刘元忠上述88946.85元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确定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88946.85元,但被告李昌树已支付的医疗费16709.85元、其他费用1700元,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确认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刘元忠615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946.85元。扣减被告李昌树已支付的医疗费16709.85元、其他费用1700元,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刘元忠61537元。
二、驳回原告刘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元忠负担208元,被告李昌树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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