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盛彬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0
原告潘盛彬,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宜桧,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组织机构代码:67073XXXX。

诉讼代表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公司员工。

原告潘盛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盛彬委托代理人宋宜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3年12月10日4时50分,原告驾驶贵ALD614(临)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往开阳县双流镇高云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双流镇刘育村翁荫中桥路段时,与行人(无名氏,男)相撞,造成受害者无名氏当场死亡、贵ALD614(临)号小型轿车标志、雨刮、引擎盖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并驱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案发后支付了死者无名氏的丧葬费13571元,鉴定费及寻找尸源的广告费共3500元,并同交管部门议定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向无名氏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367.7元,将该款暂存于开阳县财政局国库科。原告现已向开阳县财政局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应在该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理赔。但原告到被告处多次要求理赔,被告都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属于保险免责的条款。其次,开阳县财政局作为收取赔偿款的单位主体不适格。其不属于交通事故相关的任何一家机构,也不能代表死者家属的意愿,且死者的年龄、户口性质等都无法确定,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明确。再次,原告也说明该款是暂存于开阳县财政局,并未实际支付给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说法并不成立。原告支付赔偿款,属于其自愿的行为,和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最后,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申请过理赔,本次诉讼也是原告的原因引起,故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所有的贵ALD614(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16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16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2013年12月10日4时50分,原告驾驶贵ALD614(临)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往开阳县双流镇高云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县双流镇刘育村翁荫中桥路段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受害人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开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抢救伤者并驱车逃逸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案发后支付了死者无名氏的丧葬费13571元,鉴定费及寻找尸源的广告费共3500元,并同交管部门议定了赔款计划书,承诺向无名氏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367.7元,将该款暂存于开阳县财政局国库科。原告现已向开阳县财政局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即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名氏死亡证明、贵警院司鉴中心(尸检)鉴字【2013】第2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开阳县财政局的缴款收据、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强制责任保险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条款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本案受害人无名氏,因其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其损害赔偿范围只包括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丧葬费及相关费用,根据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已支付丧葬费13571元以及鉴定费及寻找尸源的广告费3500元,这些费用因受害人无名氏死亡而产生,原告已实际支出,是在合理范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即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赔偿上述费用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除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外,任何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均无权作为适格主体主张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因开阳县财政局未经法律授权收取死亡赔偿金,对涉案死亡赔偿金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以侵权人的名义向开阳县财政局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做法,因其自身没有法律依据,侵权人转而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对涉案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免责条款,被告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盛彬丧葬费13571元、鉴定费及寻找尸源的广告费3500元共计17071元。

案件受理费2500 元,减半收取 1250 元,由原告潘盛彬负担10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肇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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