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2:20
原告吴爱芬(曾用名吴世萍),住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朝阳,系原告吴爱芬之子。

原告何朝阳,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任达军,系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儒宏,原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魏祥松,系印江自治县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爱芬、何朝阳诉被告田儒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何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被告田儒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朝阳诉称:原告吴爱芬及其丈夫何光洲于1996年在印江县木黄镇鱼泉河边杨再满家隔壁修建一栋占地约160平方米的房屋,在居住六年后,原告吴爱芬、何朝阳的户口迁往贵州省铜仁市,不在木黄镇鱼泉河旁砖混结构房屋内居住,只有原告吴爱芬的丈夫何光洲在该房屋内居住,因二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被告需在木黄镇街上做生意,原告家人同意被告借住在原告家中。2012年1月,何光洲不幸因车祸去逝, 2012年4月原告找被告田儒宏夫妇谈该房屋返还问题,被告田儒宏夫妇说2002年何光洲已经将房屋卖给他家,价钱是108000元,钱款已付清,房屋早已属于他家,原告让被告拿出房屋买卖的契约和付款凭证,被告田儒宏夫妇说买房契约和付款凭证都放在金厂村老宅,过几天回去拿来给原告看。2012年11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田儒宏夫妇终于同意原告何朝阳查看所谓的房屋买卖契约和付款凭证,原告何朝阳就邀自己的舅父吴世军一起去,当时被告田儒宏夫妇什么也拿不出来。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再次商谈房屋事宜,被告称2002年买房时是原告何朝阳的三姨父张金凤介绍被告与原告何朝阳的父亲何光洲达成口头卖房协议,价格为118000元,其付款方式是被告帮何光洲、吴世萍(吴爱芬)偿还木黄、新业信用社58000元贷款,经张金凤付给何光洲定金1800元和20000元现金房款,但被告对其所述事实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反复无常,自相矛盾,始终无法自圆其说,何光洲根本没有将该房出卖给被告,更何况被告不是木黄镇木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购买二原告的房屋,双方买卖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被告的真实目的就是以根本不存在的买卖行为强行占有原告房屋,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二原告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爱芬、何朝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吴爱芬、何朝阳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爱芬、何朝阳的自然情况。

2、木黄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爱芬迁出前的住址情况及原告吴爱芬系原告何朝阳的母亲的情况。

3、木黄镇木黄村村委会证明原件及杨再银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起诉的标的物归原告吴爱芬、何朝阳所有的情况。

4、图片原件四份,拟证明起诉的标的物被被告占有的事实。

被告田儒宏辩称:2002年我与原告何朝阳之父亲何光洲经中间人张金凤介绍,以口头协议形式作价118000元购买何光洲房屋,自2002年7月何光洲将房屋卖给我后,居住至今,2002年7月16日,我在木黄信用社将何光洲30000元贷款转为自己名下,2002年12月22日,为何光洲、吴世萍(吴爱芬)夫妻二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34790.66元(本金28000元),上列贷款转为我和我的女婿任明义的名下后,我们分多次偿还,之后在何光洲开矿期间我分多次直接用我为何光洲做工工资抵房款的形式向何光洲付清余款,直到2007年8月还清。事后我多次要求何光洲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何光洲直至去逝都没有办理。在我与何光洲商谈卖房时以及后来我也多次要求何光洲出具房屋审批手续,何光洲一直没有出具。何光洲去逝后,何朝阳多次质疑房款付清与否,我们双方还找了吴家亲戚参与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该房是由我和何光洲经中间人张金凤介绍达成买卖协议的,因中间人张金凤系我们双方亲戚,且何光洲一直没有该房屋相关手续,故没有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和手续,该房于2002年由何光洲卖给我居住至今以及何光洲自2007年开始至去逝都是在外租房居住是木黄街上众所周知的事实。何光洲将房屋卖给我是客观事实,我没有侵害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爱芬、何朝阳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儒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木黄信用社放款及田儒宏还款、结息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田儒宏2002年7月16日为何光洲偿还贷款支付何光洲购房款3万元后支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事实。

2、抵押担保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田儒宏2002年7月16日为何光洲偿还贷款支付何光洲购房款,向木黄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

3、农贷收回凭证、放款结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儒宏之女婿任明义于2002年12月22日在木黄信用社以为何光洲、吴世萍(吴爱芬)偿还贷款本息34790.66元(本金2.8万元)的形式用于田儒宏支付何光洲购房款的事实。

4、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田儒宏之女婿任明义为何光洲偿还贷款向木黄信用社借款用于田儒宏支付何光洲购房款的事实。

5、木黄信用社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田儒宏2002年7月至2007年8月之间在木黄信用社产生信贷业务的身份情况。

6、被告代理人对龚成莲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何光洲卖房后租房居住的事实。

7、被告代理人对杨志红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何光洲2002年卖房的事实和田儒宏买房后居住至今及何光洲卖房后租房居住的事实。

8、被告田儒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的证据:

1、调查张金凤的笔录一份,证明何光洲卖房给被告的情况。

2、调查吴强华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何朝阳与被告田儒宏协调过房款的情况。

3、调查杨爱荣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田儒宏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原告之父亲何光洲卖给被告的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田儒宏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的木黄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但对3号证据中的杨再银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杨再银的证明没有提供原件,不真实。

原告何朝阳对被告田儒宏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中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户名均为田儒宏,只能证明田儒宏有这个贷款和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为何光洲还款。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虽有购房的理由,但是具体购没购房,购的是哪里的房并不清楚。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未提供何光洲、吴世萍(吴爱芬)的贷款已转移给任明义的证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本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木黄信用社有贷款、还款的事实。对6、7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6、7号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必须当庭作证才具有效力。

对于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的1、2、3号证据,质证时原、被告对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除了对1号证据金额不一致有异议外,其他都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何朝阳对1、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事实不符且表示怀疑,不能证明田儒宏与何光洲有房屋买卖关系,认为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木黄村委会证明,被告无异议,被告田儒宏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的2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杨再银的证明,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的1、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女婿借款偿还何光洲、吴爱芬(吴世萍)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的1、3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房屋的买卖过程,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依法调查的1、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田儒宏是否应当返还现在居住的位于木黄镇木黄村鱼泉河旁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给原告吴爱芬、何朝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6年,原告吴爱芬与原告何朝阳之父亲何光洲在木黄镇木黄村鱼泉河旁杨再满家隔壁修建了一栋一层九间约160平方米的房屋,在修建前后何光洲和吴爱芬均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02年7月,何光洲、吴爱芬夫妇将该房卖给被告田儒宏、吴佐芬夫妇,之后,何光洲仍在该房屋的一间房间中居住,至2007年4月搬出该房,后在木黄街上租房居住,何光洲2012年1月因车祸在印江县医院去逝,在铜仁办理后事,原告何朝阳于2012年4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29日分别找过被告田儒宏夫妇谈过与房屋的相关事宜。

被告田儒宏于2002年7月以来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于2012年加盖了第二层简易房,被告之妻吴佐芬交付原告何朝阳之父亲何光洲购房定金1800元,后经中间人张金凤付给何光洲房款20000元,被告及被告之女婿任明义在木黄、新业信用社贷款共计53000元,原告何朝阳之父亲何光洲及原告吴爱芬(吴世萍)的信用社还款、结息凭证均由被告田儒宏持有。

另查明,被告田儒宏,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房屋是否应当返还,应当以被告是否对该房屋的使用、占有构成侵权为要件,对于本案中原告吴爱芬、何朝阳主张的返还房屋请求,原告何朝阳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父亲何光洲与被告田儒宏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和被告田儒宏交付定金、房款等情况均不知道,也未能提供何光洲修建该房的合法审批依据,由于何光洲、吴爱芬在修建该房屋时没有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导致何光洲与田儒宏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直到何光洲去逝时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田儒宏使用、占有该房屋时有暴力、欺诈、胁迫等行为,何光洲、吴世萍(吴爱芬)夫妇二人的信用社还款、结息凭证至今均由被告田儒宏持有,与张金凤所述被告田儒宏与何光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由被告田儒宏为何光洲、吴世萍(吴爱芬)夫妇二人偿还信用社贷款之证言完全吻合,具有关联性,说明被告田儒宏为何光洲、吴世萍(吴爱芬)夫妇二人偿还贷款的事实,原告何朝阳之父亲何光洲去逝后,原、被告因该房房款是否付清而产生分歧,原告何朝阳通过张金凤和吴强华及双方一起协调房款的事实说明被告购买了该房,对于房款是否付清,原告吴爱芬、何朝阳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但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何朝阳主张其父亲在外租房是用于办公,该房是租给被告田儒宏居住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田儒宏对该房屋的购买、使用和占有应属合法取得。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田儒宏与何光洲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购买该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居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审批。”的规定。被告田儒宏系农村居民,虽然双方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提供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批准凭证,但被告田儒宏从2002年至今已实际居住并使用该房屋,何光洲与被告田儒宏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被告田儒宏与何光洲经中间人张金凤介绍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从支付定金、偿还信用社贷款、支付现金、被告田儒宏至今占有、使用等过程充分说明田儒宏与何光洲买卖该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原告所持房屋买卖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爱芬、何朝阳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原告吴爱芬、何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友忠

审判员  杜彦强

审判员  王 钱

二〇一五年月四月八日

书记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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