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天秀与舒修军、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0
原告胡天秀,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余兴华,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鸡市,系原告胡天秀丈夫。

被告舒修军,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牌庄村五里牌清毕路边。

法定代表人黄应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滨河西路碧水星苑四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鹏林。

第三人余浪,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胡天秀与被告舒修军、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秀委托代理人余兴华、第三人余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修军、被告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舒修军驾驶贵F3212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开阳县双流镇往开阳县永温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开阳县双流镇高金路黄白井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货车相撞,造成被撞货车后退与第三人驾驶的原告车辆及其他车辆相撞的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交警大队作出公开认字〔2015〕第0914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修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3212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黔西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有相应保险。原告车辆贵G85239号小型轿车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核定,车辆损失费为15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便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舒修军、被告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20分,被告舒修军驾驶贵F3212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开阳县双流镇往开阳县永温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开阳县双流镇高金路黄白井路段时,与停在路边廖崇江驾驶的贵A6081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蒋家伟驾驶的贵A36683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后退与本案第三人余浪驾驶的贵G85329号小型轿车、杨涛驾驶的贵A57785号中型自卸货车、王荣河驾驶的贵A32311号中型自卸货车、吴官伟驾驶的贵GJ4866号小型轿车、黄顺华驾驶的贵A42525号中型自卸货车先后相撞,造成八车相撞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开阳县交警公开认字〔2015〕第091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修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修复,所受损失为15000元。

另查明:贵F3212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舒修军系该车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开阳县启航汽车养护中心发票、证明、维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舒修军驾驶贵F32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贵G8532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修复费用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天秀经济损失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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