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娅诉被告铜仁市卓群帝鹰服饰有限公司、姚燕芝、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0
原告张小娅,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铜仁市卓群帝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学校(万山区茶店塘边)。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姚燕芝,住本市。

被告刘伟,住本市。

原告张小娅诉被告铜仁市卓群帝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公司”)、姚燕芝、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群公司、姚燕芝、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娅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卓群公司、姚燕芝、刘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三被告从2015年7月4日起每月偿还原告1.55万元。同时约定,如未按约还款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及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车旅费。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三被告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且被告资信已严重恶化,原告的债权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万元,共计18.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小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卓群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法定代表人张群的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卓群公司的基本情况。

3.被告姚燕芝、刘伟的身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4.借款合同,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三被告从2015年7月4日起每月偿还原告1.55万元,如未按约还款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及由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车旅费。

5.2015年6月9日电子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通过黄柏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到张群的账户上,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15万元借款。

6.张群作出的承诺书,证明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相关个人资料和抵押资料真实有效。

7.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7日的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8.铜仁市碧江区作出的(2015)碧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资信严重恶化。

9.被告卓群公司与铜仁市交通学校签订的订购学生床上用品合同书两份,证明交通学校应当向原告代付该笔借款。

被告卓群公司、姚燕芝、刘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卓群公司、姚燕芝(卓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之妻)、刘伟通过居间人贵州省铜仁众易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易商务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三被告从2015年7月4日起每月偿还原告1.55万元借款本息(包括居间费用)。同时约定,如未按约还款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及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车旅费。2015年6月9日,被告卓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先将1.5万元联合担保金交付给众易商务公司后,同日众易商务公司负责人黄柏源才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15万元转到被告卓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的账户上。2015年7月,三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1.55万元。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要求对被告卓群公司的100台缝纫机予以查封,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按原告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其过程中,被告卓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群出示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碧民初字第1060—1号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保全的财产已被另案保全,其财产保全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等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中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本金及部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众易商务公司以合同约定10%的联合担保金,先行要求三被告给付1.5万元,不符合法律对居间合同的规定,众易商务公司实际交付三被告的借款为13.5万元(15万元扣除其1.5万元),即原告交付给三被告的实际借款为13.5万元。故利息也只能以本金13.5万元计算。被众易商务公司扣除的1.5万元,原告可向众易商务公司主张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未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三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即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起,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6万元利息,其计算利息的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请求在年利率24%之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3.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7月4日的利息为0.27万元,即三被告7月偿还原告1.55万元中,偿还的本金为1.28万元和利息为0.27万元。即2015年7月5日起,三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2.22万元(13.5万元-1.28万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小娅与被告铜仁市卓群帝鹰服饰有限公司、姚燕芝、刘伟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铜仁市卓群帝鹰服饰有限公司、姚燕芝、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娅借款本金12.2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内容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铜仁市卓群帝鹰服饰有限公司、姚燕芝、刘伟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张小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戴胜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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