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红梅。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梅、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父亲。原告现年老多病,2010年经法院判决每月每人80元的赡养费已远远不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用,照发票报销;2、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400元生活费;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通过法院已明确。被告张某乙也失去劳动力,靠两个儿子出钱生活,没有能力每月负担原告400元。被告同意每月负担150元赡养费。
被告张某丁辩称:2010年经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丁每月负担原告30元赡养费,不同意进行增加。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系原告张某甲之儿子,并均与原告分家另居。2000年11月,原告张某甲以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到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原铜仁市人民法院以(2000)铜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元、被告张某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元;二、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张某丁耕种,张某丁每年给付原告稻谷300公斤。到2010年,原告张某甲以上述费用无法生存,起诉到法院要求增加赡养费用。2010年12月19日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元,被告张某丁与张丽芬(原告之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元。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张丽芬各自承担25%。现原告张某甲因年老患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在铜仁市碧江区租房居住,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都比较困难。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表示女儿张丽芬在尽赡养义务,不需起诉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铜民初字第64号、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铜中民终字第444号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原告张某甲的亲生儿子,三被告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张某甲年迈且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判决的生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故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因原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张丽芬各自承担25%,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用,照发票报销的诉请。张丽芬系原告之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因原告表示张丽芬尽到赡养义务,不起诉法院判决,本院从其自愿。本院查明三被告自身经济条件较差,结合铜仁市万山区的生活标准,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过高,遂酌情确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原告张某甲有生之年,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200元生活抚助费;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用,照发票报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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