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万秋,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何成德与被告郑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德、被告郑万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德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在从事矿石运输行业。2014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明因车辆加油缺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了借条一张。2014年5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27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又以车辆加油为由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截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找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万秋辩称:原告所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自己并未经手,自己只是作为担保,将钱转手给了第三方。被告打借条给原告,第三方再打借条给被告,借款应由第三方偿还。第一笔借款20000元、第二笔借款25000元,均是第三方季某某找到原告和被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作担保向原告借的。第三笔借款5000元,第三方王某某借了3000元,张某甲借了2000元,也是因为原告不放心,由被告作担保替第三方向原告借的,原告清楚情况并多次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张某甲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证人张某丙证言、证人常某某证言、证人季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涉案借款是第三方向原告所借,被告只是借款担保人。针对被告这一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借款内容具体明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经被告认可后实际由谁接受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万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成德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万秋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先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梦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