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0
原告魏某甲,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熊光强,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丙,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丁,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戊,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己,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强、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我与五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父母生育我们兄妹六人。父亲魏厚禄于2004年5月17日去世,母亲涂世珍于2007年7月19日去世,父母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环城路78号遗留有面积为45.98平方米木结构房屋三间,父母过世后,该房屋至今未分割,2008年我出资2,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2014年11月,我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拒绝我的要求,由此发生纠纷,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 一、按法定继承分割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子;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魏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魏某甲的身份情况;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之父魏厚禄;

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

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辩称:一、原告自结婚以来对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尽孝道;二、母亲涂世珍立有遗嘱明确房屋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继承,原告魏某甲无继承权;三、被告魏某丙于2008年出资对继承房屋进行了修缮,原告魏某甲当时并未出资;四、根据法律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少分或不分,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原告魏某甲符合这两种情形,应该丧失继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继承房屋的情况;

3、光盘复制件一份,拟证明母亲涂世珍生前立遗嘱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的情况;

4、证人魏某庚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母亲涂世珍生前所立遗嘱真实存在及遗嘱内容;

5、证人涂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母亲涂世珍生前所立遗嘱真实存在及遗嘱内容;

6、证人魏某辛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母亲涂世珍生前所立遗嘱真实存在及遗嘱内容;

7、证人魏某壬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母亲涂世珍生前所立遗嘱真实存在及遗嘱内容;

8、证人代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魏某丙请人维修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和五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为同一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五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为证据录制时有被告在场见证,程序不合法,证据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丁保管不符合录像证据保管条件,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4、5、6、7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该录像证据中显示除了被告在场外,现场有多人在场见证,且部分见证人已某某出庭作证,与五被告提供的4、5、6、7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五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表示其出资有2,00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魏厚禄与涂世珍共同生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六个子女。坐落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环城路78号木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面积45.98平方米)属被继承人魏厚禄、涂世珍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魏厚禄,登记日期为1995年10月24日。魏厚禄于2004年7月4日(农历5月17日)死亡,生前就上述房屋未作处理,涂世珍于2007年8月31日(农历7月19日)死亡,生前于2007年4月7日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环城路78号家中就上述房屋立《遗嘱》,在场人有魏敦典、魏某庚、魏某辛、涂某某、魏厚福、魏厚林、魏厚忠、魏笃厚、魏竹生、魏某壬、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遗嘱》由魏厚忠执笔代为书写,被继承人涂世珍捺印,在场人除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外其余均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立遗嘱全程有录像。《遗嘱》明确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共同继承房屋,原告魏某甲没有继承权,《遗嘱》文本由被告魏某丙、魏某丁保管,后《遗嘱》文本五被告称已某某遗失。被告魏某丙因居住需要于2009年出资对继承房屋进行了局部修缮。原告认为,其与五被告同为魏厚禄、涂世珍的亲生儿女,该房产系魏厚禄、涂世珍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对该房产有继承权,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父母遗留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即享受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另查明,被继承人魏厚禄母亲黄文秀1970年死亡、父亲魏敦泽1981年死亡。

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坐落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环城路78号木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面积为45.98平方米)系被继承人魏厚禄与涂世珍的夫妻共同财产。魏厚禄于2004年7月4日死亡后,其生前未对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故魏厚禄死亡后,其所有的1/2房屋产权份额应由涂世珍、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共同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而被继承人魏厚禄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不产生继承,因此,属于魏厚禄的1/2房屋产权份额,由涂世珍、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各继承1/7(占房屋总产权份额1/14)。涂世珍生前继承其丈夫魏厚禄的1/2房屋产权份额的1/7,其自身占1/2房屋产权份额,由此其占房屋总产权份额8/14。涂世珍死亡后,其生前于2007年4月7日立遗嘱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继承房屋,原告魏某甲对房屋没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涂世珍的财产应按遗嘱继承,故属于涂世珍的8/14的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各继承1/3,原告魏某甲及被告魏某戊、魏某己没有继承权,涂世珍超出其8/14的房屋产权份额处理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对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提出的原告魏某甲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及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应丧失继承权,五被告既没有提交原告应少分或者不分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五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戊、魏某己继承其父亲魏厚禄的遗产各占1/14的房屋产权份额,剩余11/14的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等额继承;对原告魏某甲超出1/14的房屋产权份额起诉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环城路78号木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面积45.98平方米)由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戊、魏某己各继承1/14的产权份额,剩余11/14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等额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原告魏某甲预交人民币8,800元,多交人民币7,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明俊

审 判 员  彭丽雄

人民陪审员  杨昌晋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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