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阳青龙河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诉被告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施颂祥、施颂春、杨发兵、罗朝华、袁朝平、罗朝文、罗朝国、袁朝军、杨发云、袁朝洪、杨发平、杨发春、罗朝军、罗朝发、杨发祥、施颂平、

2016-08-31 12:20
原告贵州开阳青龙河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本军,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411XXXX,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禾丰乡。

委托代理人张飞,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升国,系该村委会主任。

住所地: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

第三人施颂祥,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施颂春,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杨发兵,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罗朝华,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袁朝平,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罗朝文,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罗朝国,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袁朝军,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杨发云,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袁朝洪,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杨发平,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杨发春,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罗朝军,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罗朝发,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杨发祥,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施颂平,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杨国刚,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拥,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开阳青龙河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诉被告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施颂祥、施颂春、杨发兵、罗朝华、袁朝平、罗朝文、罗朝国、袁朝军、杨发云、袁朝洪、杨发平、杨发春、罗朝军、罗朝发、杨发祥、施颂平、杨国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开阳青龙河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施颂祥、施颂春、杨发兵、罗朝华、袁朝平、罗朝文、罗朝国、袁朝军、杨发云、袁朝洪、杨发平、杨发春、罗朝军、罗朝发、杨发祥、施颂平、杨国刚及代理人杨祀训、代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共十七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十七户将面积不等、位于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老王山组的责任地租赁给原告种植金银花。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31年12月20日,租金为每亩每年80元。2015年1月,因修建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段扩容工程建设项目(开阳段),被告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承包地中的55.2699亩承包经营权收回,土地每亩补偿30000元,经济作物(金银花)每亩补偿8000元,经济作物补偿在征收时明确为原告(因征收人员原因把该费用注明为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谢本军),十七户没有异议。征收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土地补偿费用发放给十七户,但对经济作物补偿因十七户的无理干扰,至今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请开阳县禾丰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费442159.2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青苗款没有在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账户上,青苗款在开阳县禾丰乡人民政府账户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经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村民委员会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原告也未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土地租赁协议有违法性,未经村委会同意,不满足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后签订的修路合同是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承接,原告未履行合同,同村民组长签订的合同,组长不能代表十七户村民,故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流转土地后未种植金银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自己在被告处承包的责任地租赁给原告种植金银花,租赁期限为20年,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修路合同。2015年1月,因修建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段扩容工程建设项目(开阳段),被告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民委员会便依法将本案第三人的部分承包地承包经营权收回,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土地每亩补偿30000元,经济作物(金银花)每亩补偿8000元。在建设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段扩容工程建设项目(开阳段)时,被告与第三人分别就土地征用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对经济作物即金银花的补偿明确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本军。征用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除青苗款外均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的经济作物即金银花补偿款因第三人的干扰,被告一直未将该征用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便诉来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修路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段扩容工程建设项目(开阳段)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转包(租赁)的流转方式从第三人处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种植金银花,该流转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金银花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依法享有包括金银花所有权等相应的合法权益。被告因国家公路建设需要依法收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收回方的被告应依照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针对涉案土地上的经济作物(金银花)向原告进行补偿。对此,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中也进行了明确,故原告依照征收补偿协议书上明确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金银花补偿费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系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并以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从农户手中收回土地,作为土地收回方的村委会为土地受益人,加之在协议中也明确由村委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土地补偿费以及经济作物补偿费进行给付,故本案以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的其他履行情况,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进行起诉。关于原告是否种植金银花,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结合建设土地勘测登记表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足以认定原告种植金银花这一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未种植金银花与事实明显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作物即金银花损失的金额为:罗朝文户64158.4元(39931.2+3602.4+20624.8)、袁朝平户12217.6元、罗朝华户24468.8元、杨发云户58710.4元(13288.8+3766.4+41655.2)、施颂祥户28109.6元、施颂春户27103.2元、施颂平户57738.4元(29340.8+28397.6)元、罗朝军户31879.2元、杨发兵户4451.2元、杨发春户5530.4元、袁朝洪户18544元、罗朝发户53009.6元、杨发平户5960.8元(854.4+5106.4)、杨发祥户26496.8元、杨国刚户22040.8元(20168.8+1872),共计440419.2元。因原告未提交第三人罗朝国户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第三人袁朝军户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并未明确金银花的补偿金额,故对该两户中涉及的金银花补偿请求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开阳青龙河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经济作物补偿款费440419.2元;

案件受理费7932元,减半收取3966元,由被告开阳县禾丰乡马头村民委员会负担3900元,由原告贵州开阳青龙河金银花种植有限公司负担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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