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正鸿。系黄丽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芬诉被告黄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黄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尹洪、陈正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芬诉称:原告原系印江自治县合水镇村民,于1983年7月与被告的哥哥黄光荣结婚,并将户口迁至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红光村六组。1984年4月,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与丈夫黄光荣、被告黄丽以及公公婆婆作为承包户承包了土地。1999年3月第二轮承包时,以丈夫黄光荣为户主的承包户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延包。2013年印江自治县政府对承包地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8825.16元。该补偿款应为5人所有,而被告却将该款全部领走。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765元(68825.16元÷5人);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春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峨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合水镇合水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胞兄黄光荣于1983年7月结婚,1997年7月10日被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和婚后在娘家合水村均没有分得土地的事实;
3、1984年4月印江县城关镇农业社土地承包登记清册复印件一份、印江县农业社土地承包登记清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84年4月第一轮承包土地时,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点为二中东门上坝,黄文蔚为户主,承包人口有5人,包含原告;
4、2008年12月22日农村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999年3月2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9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原告也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光荣为户主,人口5人,地名为二中东门上坝;
5、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人民币400元)、峨岭镇2014年农资综合直补及种粮直补公示清册复印件一份、粮差补贴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到2014年还在享受粮差补贴,进一步证明原告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红光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土地才会有粮差补贴存折;
6、2012-8号土地收储征地补偿发放清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征收的征收款被被告领走的事实;
7、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被告黄丽辩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地名叫三个碑,已于2004年被政府征收。2013年政府征收的承包责任地名叫二中东门坝,与原告无关。被告领取的征收款并没有原告的份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黄文蔚及其黄光荣为户主的承包责任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地名叫三个碑,已于2004年被政府征收;
2、田茂娥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在三个碑,是原告个人承包的;
3、涂当坤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胞兄黄光贵在第一轮承包时有责任地,在第二轮承包时没有收回;
4、土地征收分配表及被征收平面图,拟证明原告个人的承包地在三个碑且已于2004年被政府征收,征收款是原告本人领取的;
5、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二中补偿款已被黄光贵领走;
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承包的责任地地名叫三个碑,已于2004年被政府征收,且原告已领取该补偿款的事实;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1983年出嫁到峨岭镇红光村,集体将三个碑的土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政府在征地测量时原、被告均在场,因为原告的名字是否应登记的问题而发生争吵,后政府为了不影响测量工作,将家庭成员的名字全部登记在征地补偿发放清册上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2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二中东门坝土地的承包人口不包括原告,三个碑土地是单独承包给原告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黄光荣已于1997年离婚,离婚后其不再属于家庭成员,且承包证上也没有说明承包人口包括原告;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承包有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土地无关;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因为政府怕影响测量工作,才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征地补偿发放清册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4号、5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个碑土地不是原告个人的,是承包给其一家人的;对2号、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本某某出庭作证,证词不合法,无证明力;对于6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讲的是假话;对于7号证据,原告认为自己外出多年,不知组长讲的是真话还是假话。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3号、4号证据,通过发包方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红光村委会关于黄文蔚及其黄光荣为户主的承包责任地情况的说明,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不能以该两组证据证明二中东门坝土地的承包人口包括原告;对于5号证据,原告承包的有其他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无关;对于6号证据,征地补偿发放清册上有原告的名字,并不能证明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的4号、5号、8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1号证据,该证据盖有发包方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红光村委会的章印,且有村委会主任、组长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同时组长还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内容与证据相吻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2号、3号证据,虽二位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词与发包方村委会所作说明相吻合,予以确认;对于6号、7号证据,二位证人所说与村委会所作说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春芬是否享有二中东门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黄丽是否应返还原告王春芬土地征收款人民币13765.03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春芬原籍印江自治县合水镇合水村九组,系农村居民,于1983年7月与被告黄丽之胞兄黄光荣结婚,婚后将户口迁至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红光村六组。1981年红光村第一轮承包责任地时,黄光荣一家五口(其父亲黄文蔚、其母亲田井芬、其二哥黄光贵、其妹黄丽)以其父黄光蔚为户主承包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二中东门坝的土地(土地类型:田;块数:3块;面积2.7亩)。原告1983年与黄光荣结婚后,未分得土地。之后,因该组有人农转非,发包方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将收回的责任地地名叫三个碑的土地一块又承包给原告王春芬。1997年7月10日,原告与黄光荣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9年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当时黄光荣父亲黄文蔚已去世,故户主变更为黄光荣。2004年原告王春芬承包的名为三个碑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对王春芬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补偿,王春芬个人已领取该补偿费用,被告黄丽及其家庭成员未参与分配。2014年,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名为二中东门坝的土地进行了征收。政府在测量土地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均在场,后因政府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补偿清册上面而发生争吵。同时查明,黄文蔚、田井芬、黄光贵、黄光荣、黄丽承包二中东门坝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8825.16元已被黄丽领取。原告以自己是承包人为由,向被告主张平分补偿款遭拒后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765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虽然政府在测量土地时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征地补偿发放清册上面,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二中东门坝的实际承包人。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并不是二中东门坝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对该块承包地被征收后所得的补偿费用应归实际承包人所有。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承包的责任地系其本组三个碑,已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已全部领取该补偿款。这一事实说明了原告只承包了三个碑的责任地,而没有二中东门坝责任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7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芬要求被告黄丽返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76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原告王春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何贵江
人民陪审员 勾发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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