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颖。
被告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凉水井村。
法定代表人谌洪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朱传昌,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方旭与被告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水井村委会)、被告朱传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凉水井村委会、被告朱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旭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朱传昌以被告凉水井村委会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硫酸渣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8元/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硫酸渣,被告负责将硫酸渣运输到转运场内装运上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旭按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朱传昌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朱传昌支付保证金50000元。然而,被告朱传昌长期拒不履行本案所涉《硫酸渣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拒不向原告交付硫酸渣。原告方旭后得知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并没有硫酸渣出卖,二被告没有履行本案所涉《硫酸渣采购合同》的能力。二被告恶意串通,采取虚构被告凉水井村委会有硫酸渣出卖的虚假事实等手段欺骗原告签订本案所涉《硫酸渣采购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未能达到,原告方旭遭受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硫酸渣采购合同》;二、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硫酸渣的定金10000元;三、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硫酸渣的保证金50000元;四、请求判决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467%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硫酸渣的保证金50000元在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共计43个月的利息11754.05元;五、请求判决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467%向原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硫酸渣的保证金50000元在2015年11月25日起至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六、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凉水井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被告朱传昌之间并非委托关系,村委会并未授权委托被告朱传昌与原告签订硫酸渣采购合同,且该合同上村委会也未签字盖章。村委会与朱传昌之间只签订过道路运输协调协议,约定由村委会负责保证硫酸渣运输沿途道路的通畅,村委会收取被告朱传昌30000元作为硫酸渣场管理协调费。
被告朱传昌辩称:被告朱传昌与原告方旭之间签订《硫酸渣采购合同》是双方亲自到硫酸渣堆放现场查看后才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方旭所述的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恶意串通、欺骗原告的行为。合同签订后,由于自然灾害,雨天不断导致硫酸渣场地被雨水淹没,合同无法按时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硫酸渣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乙方按照甲方用量组织转运,不能延期转运,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自然灾害是合同免责的一个原因。另外,保证金定金55000元,其中30000元交给了村委会,20000元交给土地户向本军、向本华,5000元用于平整土地。被告朱传昌本人并未从中受益或收益,其只是作为中间人转付费用。所以,也无从谈及返还保证金、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方旭与被告朱传昌签订《硫酸渣采购合同》,合同甲方为方旭,乙方为朱传昌。合同约定被告朱传昌向原告出售硫酸渣,价格28元/吨,交货地点为凉水井国道旁转货场。被告朱传昌负责渣场到转运货场的一切事务,渣场到转运货场的一切事务费用与原告方旭无关。为了保证货源,被告朱传昌便与当地村委会即本案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及村民就相关事宜进行协调。2012年4月17日,原告方旭向被告朱传昌支付购买硫酸渣定金5000元,被告朱传昌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4月24日,原告方旭向被告朱传昌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朱传昌也出具收条一张。
同时查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并未授权委托被告朱传昌与原告方旭签订《硫酸渣采购合同》,事后也未追认被告朱传昌的行为;原告方旭与被告朱传昌签订《硫酸渣采购合同》以及原告方旭交付给被告朱传昌定金和保证金后,被告朱传昌一直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硫酸渣采购合同》、《道路运输协调协议》、《硫酸废渣购买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旭与被告朱传昌签订的《硫酸渣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和保证金后,被告朱传昌理当依约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朱传昌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朱传昌辩称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是由于自然灾害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本院不予采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一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硫酸渣采购合同》签订后,由于下雨导致硫酸渣被淹,下雨确实具有不能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但是是否具备不能克服性,被告朱传昌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事件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原告方旭与被告朱传昌签订合同后,因被告朱传昌的违约导致合同长期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所谓定金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规定由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支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朱传昌收取定金后又违约,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这一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这一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本院已支持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中注明朱传昌是凉水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但该合同上签字处无村委会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只有原告方旭作为甲方署名和被告朱传昌作为乙方署名,被告凉水井村委会并未授权委托被告朱传昌与原告方旭签订采购合同,事后也未追认,故对被告朱传昌与原告方旭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村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由村委会和朱传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朱传昌以收取原告方旭的款项已交给村委会及村民为由进行抗辩,因其与村委会、村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方旭与被告朱传昌之间签订的《硫酸渣采购
合同》;
由被告朱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方旭保证金50000元,5000元定金双倍返还,以上款项共计60000元;
驳回原告方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朱传昌承担
650元,原告方旭承担147元,原告方旭部分免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成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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