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春国。
被告程明刚。
第三人贵州马尔河码头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国。
原告韩友华诉被告张春国、程明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华、被告张春国、程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友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春国于2010年在息烽马尔河合作做生意,2015年因双方无法合作,经养龙司镇人民调解委员全调解,被告张春国的公司贵州马尔河码头同意购买原告囤船和补偿其他垫次款共计880 000元,后因被告张春国到期无法支付。2015年6月重新达成协议,由张春国支付给原告补偿款408 000元,原告囤船归原告所有。张春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程明刚自愿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春国仍不支付欠款,程明刚要求张春国在场才履行担保责任,但张春国不配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不履约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春国支付原告韩友华欠款408 000元,并由被告程明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国辩称:被告欠原告408 000元的款项是事实,该款一直未付的原因是与原告合伙时交给原告管理的一艘船被搁浅造成损害的问题未处理清楚,此事处理好就付款。
被告程明刚辩称:被告程明刚给被告张春刚担保归还本案欠款408 000元是事实,只要张春国付不起该款,被告程明刚就付,但是,在此之前已付了50 000元给原告,到该款由程明刚承担担保责任时应该从中减除,而只承担358 000元的责任。
第三人贵州马尔河码头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的意见和被告张春国的意见一样,原告搁浅的这只船是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原告韩友华与被告张春国合伙经营马尔河码头,双方系合伙关系。2015年6月12日,经被告张春国与原告韩友华进行合伙经营结算,被告张春国共欠原告韩友华合伙经营中的相关款项408 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8日前付清;2015年1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废;韩友华在马尔河的起煤船归原告所有,欠款付清后原告韩友华在15日内拖离马尔河。担保人为本案被告程明刚,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诉争欠款系被告张春国的个人债务,与本案第三人无关。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友华、被告张春国、程明刚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国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友华与被告张春国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国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已经违约,被告程明刚为被告张春国所欠款项提供了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08 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程明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程明刚在庭审中所述双方在调解处理时打算将该款从中扣除,但想到该款可另行诉讼或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扣除,因而就没有扣除,现应将已先付原告的50 000元从本案欠款中减除的主张,庭审中被告程明刚自认与张春国系合伙关系,在本案诉讼标的处理时可以扣除的情况下而不主张扣除,并且被告程明刚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在本案诉争标的结算时其不扣除一事原告认可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又否认这一事实,故被告程明刚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韩友华合伙经营的相关款项人民币408 000元,并由被告程明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张春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晗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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